(2016)内0423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敖特根其其格诉胡日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特根其其格,胡日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900号原告:敖特根其其格,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被告:胡日查,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西拉沐沦苏木。原告敖特根其其格诉被告胡日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布仁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特根其其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日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从我处借款4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9日还款,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3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只是结了5个月的利息4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日查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胡日查从原告敖特根其其格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约定每元每月0.03元,定于2014年10月9日前还款。借款后被告胡日查就结五个月利息4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日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敖特根其其格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该收取的400元,由被告胡日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仁巴雅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