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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1178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系原告张某之父),男,195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杏伟,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肖某,男,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辉(系被告肖某姐夫),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汝阳县,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海朝(系被告肖某姐夫),男,1962年1月6日生,汉族,住���阳县,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宽、刘杏伟,被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明辉、亢海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再婚,第一段婚姻维持了5年,和前夫育有一女,离婚后女儿随前夫生活。第二段婚姻维持了10年,育有2个儿子,离婚后儿子随男方生活。原告于××××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了解一个月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农历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原告和前夫的儿女偶尔来往,双方发生矛盾。婚后原告患病不能行走,经诊断为股骨头坏死。现在原告整日靠拄拐行走,没有劳动能力。双方感���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肖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的目的是想和原告过日子,原告和被告结婚后在家里住了不到两个月,对方提出感情破裂,感情不存在破裂,被告就没有和原告培养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曾有过两次婚姻,并与前夫分别育有一女二子。××××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肖某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9月29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43000元。原告结婚时购买并带到被告家里的陪嫁物品有格力空调1台、电视机1台、被子10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两轮电动车1辆及个人衣物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系再婚,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很���,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没有化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本院组织调解时,被告同意离婚,因彩礼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原告结婚时购买的陪嫁物品系被告出资,现均在被告处,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两轮电动车1辆及个人衣物属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对收到彩礼数额及用途均无异议,现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双方虽已结婚,但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及被告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原告应适当返还被告彩礼为宜,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现存被告家中的原告陪嫁物品:格力空调1台、电视机1台、被子10条,均��被告肖某所有。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肖某彩礼款5000元。四、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放在自己家中原告两轮电动车1辆及个人衣物归还原告张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0元,被告肖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波审 判 员  任彦锟人民陪审员  刘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红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