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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小羊与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羊,周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910号原告:李小羊,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周文,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李小羊与被告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1月以及2015年2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9000元。截止2016年8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9000元利息。下欠本息共计45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周文辩称:1、其三次书写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49000元属实,三次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2、截止2016年8月其已经向原告支付过29000元,该29000元支付的是本金,并非利息;3、其愿意给再原告偿还20000元本金,利息按信用社三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周文因资金周转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9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其中于2014年7月借款24000元;同年11月借款15000元;2015年2月借款10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不持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截止2016年8月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9000元,但被告周文认为该29000元属于偿还本金,并非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履行利息后履行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经核算,(一),2014年7月的24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6年8月,共计25个月,应给付利息12000元;(二),2014年11月的15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6年8月,共计21个月,应给付利息6300元;(三),2015年2月的1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6年8月,共计18个月,应给付利息3600元。综上,截止2016年8月,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21900元。对于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9000元中剩余的7100元,当从49000元本金中扣除,故截止2016年8月,被告尚原告本金41900元。另外,该419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共产生利息1676元。故截止2016年10月,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4357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文向原告李小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及时偿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对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对2016年10月之后的利息给付问题,原告在立案时并未主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视为原告放弃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4357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5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周文承担。现原告已预,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宝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