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郑宗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042号原告:郑宗军,男,汉族,1972年6月23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太平镇。委托代理人:徐彦刚,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负责人:杨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发绍平、王馨苇(实习),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号附*号。负责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宗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彦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发绍平,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馨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渝×××。2015年5月1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昆明市北京路行驶至金星立交桥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祝安受伤住院,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作出【昆公交认字(2015)第00155号】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郑宗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祝安无责任。此后,在受害人李祝安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承担支付了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及一次性赔偿款等费用70余万元,后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李祝安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原告通过与受害人李祝安的协商,已经取得受害人谅解,并于2015年10月23日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与受害人李祝安之间的交通事故伤害赔偿事宜已经协商并处理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服务电话进行了保险事故报案,由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联系办理人伤赔偿告知事宜,并向原告出具《人伤赔偿案件明示告知书》,要求原告准备并提供相关材料后再申请理赔。但在原告备齐相关材料申请理赔时,被告却推诿拒绝赔付,原告多次联系、申请理赔事宜未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原告与被告建立以被保险机动车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财产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并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了第三人相关费用和损失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被保险人)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保险金12万元,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当由昆明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应当由承保的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原告在事故现场肇事逃逸等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机动车渝×××于2015年5月15日与行人李祝安身体相撞,造成李祝安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人伤赔偿案件明示告之书,证明原告郑宗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为渝×××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告知原告申请索赔事项后却拒绝赔偿。3、门诊收费票据、部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明李祝安因本次交通事故多次住院治疗,医疗费30余万元均由原告承担支付。4、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祝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损害鉴定为一级伤残。5、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书、收条,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李祝安及其直系亲属经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原告已支付医疗期间费用后,再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44万元。该赔偿款项已支付给受害人,双方民事赔偿事宜已了结。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对理赔范围存有影响。对证据2的正本三性予以认可,应当依据保险条款予以判决;对告之书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昆明分公司只是出具告之书并没有认可理赔的责任主体。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交强险对于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是1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委托方是新华人寿,适用的标准也不对。对证据5的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调解协议中代表受害方的人是否是其法定监护人,是否有权限处理此事无法核实;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收条三性不予认可,收条上李兴富的书写方式存在差异,无法核实是否是李兴富签字并且巨额的支付是需要银行转账凭证加以印证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他在文后评述。对于被告针对证据5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有关上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双凤派出所调解室、官渡区关上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签章,协议中明确当事人李祝安申请由其父李兴富全权代理调解事宜,协议的最后有李兴富的签字,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承诺书、2015年11月13日的收条、2016年1月25日的收条经核对原件,均有李兴富的签字确认,被告虽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两份收条签字人员为安亚丽,由于在上述证据中亦有该人员的签字,显示该人员为受害人之母,应当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向受害人李祝安支付了收条所载款项。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投保单、资料签收单,证明保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保险条款对保险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原告对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认定,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渝×××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2015年5月15日3时26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自昆明市北京路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金星立交桥公共汽车停靠站附近路段时,所驾车车头左前部及车前引擎盖左侧与行人李祝安身体相碰撞,致李祝安被撞跌倒受重伤二级,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遗弃肇事车辆由现场逃逸后于当日又投案自首。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祝安无责任。后,经关上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双凤派出所调解室、官渡区关上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李祝安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向李祝安赔付人民币44万元(含一次性赔偿38万元,医疗费2万元,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等4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向李祝安实际支付了该笔赔偿费用。在此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人伤赔偿案件明示告之书》,明确原告申请理赔所需要提供的材料。后因两被告均拒绝向原告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内的保险金12万元,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内的保险金12万元的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所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投保的车辆造成李祝安伤残,原告已经实际赔付相应费用共计44万元,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辩称其拒赔的理由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肇事逃逸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肇事逃逸行为系免于赔付的情形,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并非承保的保险公司,不应当作为赔付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江 丽人民陪审员 杨琼芝人民陪审员 孙翠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娅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