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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学敏与王文记、荆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敏,王文记,荆铁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710号原告:王学敏,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记,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荆铁山,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王学敏与被告王文记、荆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敏的委托代诉讼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记、荆铁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月8月31日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31日,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20万元并约定利息,后来原告由于急需用钱,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并给予一定的履行期限,但过了履行期,二被告仍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文记、荆铁山未作答辩。原告王学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学敏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王文记荆铁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王学敏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王文记、荆铁山于2010年8月31日向王学敏借款20万元,经王学敏多次催要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文记、荆铁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文记、荆铁山共同向王学敏借款20万元,有其二人出具的《借条》为证,王学敏与王文记、荆铁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王文记、荆铁山经王学敏催要未还构成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王学敏要求王文记、荆铁山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学敏主张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但《借条》中未显示,王学敏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文记、荆铁山应当自王学敏起诉之日(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记、荆铁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学敏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文记、荆铁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峰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