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5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廖汝龙与利互(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汝龙,利互(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1062号原告:廖汝龙,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蔚,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互(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553205161G。法定代表人:陈荣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仰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廖汝龙与被告利互(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利互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蔚、被告利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仰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利互公司支付违约金43612.85元[按购房款262728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计至2016年2月26日(共332天)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廖汝龙为买方,利互公司为卖方,双方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廖汝龙向利互公司购买其开发的址在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园区X广场X号楼X号、X号房屋,房价均为131364元,合计262728元。廖汝龙已向利互公司付清购房款项。依合同约定,利互公司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交付房产,但直至2016年2月27日方予交付,共计逾期交房332日。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利互公司应按日向廖汝龙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利互公司辩称,对廖汝龙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廖汝龙单方计算的逾期交房天数未扣除依合同约定可据实延长交房的合理天数,廖汝龙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其实际损失作为参考,请求予以降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4点及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3点约定,施工期间遭遇昼夜降雨量超过25MM、6级以上(含6级)强风、有关部门通知停水、停电情形,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房产之日止期间,利互公司因上述情形实际停工时间为101日。该事实有利互公司提交的长泰县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长泰县兴泰自来水有限公司证明、长泰县供电有限公司兴泰供电所证明及施工日志、监理日记等证据予以证实。利互公司通知廖汝龙在内的5号楼购房者,交房期间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28日。利互公司提交的其与其他购房者签订的《公寓租赁合同》,证实与本案讼争商品房同栋楼房、面积相当的商品房第一年度月租金为500元。本院认为,廖汝龙与利互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利互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应向廖汝龙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利互公司主张依约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的天数应从逾期交房天数中予以扣除,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应予采纳。虽利互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已通知廖汝龙接收房产,但廖汝龙接收房产时间并未超过利互公司指定的交房期间,故应以实际接收的时间即2016年2月27日为交房日期。据此利互公司实际逾期交房时间为231日。廖汝龙请求依合同约定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此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所造成的损失,利互公司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量后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廖汝龙请求利互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逾期交房日数有误,应予纠正,且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降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利互(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廖汝龙逾期交房违约金18207.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廖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计445元,由廖汝龙负担259.23元、利互(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志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晓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