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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龙忠与路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龙忠,路峰,郭社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龙忠,男,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峰,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郭社荣,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龙忠因与被上诉人路峰、原审第三人郭社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70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龙忠,被上诉人路峰,原审第三人郭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龙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路峰立即返还赵龙忠租地预交金15000元,从一审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金还请为止。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第三人郭社荣的权利义务没有交代清楚,没有明确郭社荣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郭社荣对2016年7月4日询问笔录中所说的话有重大误解;3、郭社荣与赵龙忠是雇佣关系,根本不存在合伙的要素。路峰辩称,赵龙忠关于租地的陈述与真实情况不符,路峰与赵龙忠之间自2015年3月28日起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应驳回赵龙忠的上诉请求。郭社荣述称,一审判决认定郭社荣与赵龙忠是合伙关系是错误的,郭社荣与赵龙忠之间不具备合伙的条件,也没有口头合伙协议,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郭社荣同意赵龙忠的上诉意见。赵龙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路峰立即退还赵龙忠租地预交金15000元,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龙忠、郭社荣合伙租赁路峰位于新乡市中召村的房屋用于塑料粉碎颗粒加工生产。赵龙忠于2012年4月29日向路峰预交租金20000元,同时口头约定年租金为5000元,期限4年。2015年3月27日,郭社荣和路峰达成协议,关于租地事宜,经协商,退郭社荣租金5000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路峰和郭社荣没有任何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赵龙忠和郭社荣一起向路峰交付租赁费20000元,郭社荣和赵龙忠之间是合伙关系,第三人郭社荣对合伙内的事务有代理权,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郭社荣和路峰进行接洽,郭社荣在租赁路峰的场地中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合伙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赵龙忠、郭社荣和路峰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成立,赵龙忠及郭社荣于2012年4月29日向路峰交付了四年的租金20000元,2015年3月27日,郭社荣和路峰关于租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路峰退郭社荣租金5000元,赵龙忠、郭社荣和路峰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已经就合同的解除协商一致,郭社荣的行为对外代表赵龙忠,因此赵龙忠请求法院判令路峰立即返还赵龙忠租地预交金1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赵龙忠要求路峰返还租地预交金1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赵龙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郭社荣提交照片10张,证明案涉租赁场地没办法使用。赵龙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路峰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案涉租赁场地的房子是2012年盖的,照片是近期拍的。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场地在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协议后就未再使用,因此郭社荣近期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赵龙忠租赁期间的状况,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赵龙忠与路峰经口头协商达成租赁协议,路峰将案涉场地租赁给赵龙忠,租金每年50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履行租赁协议期间,赵龙忠认为路峰交付的场地有信号塔,场地不能使用,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宜,一审法院依据郭社荣的陈述,认定赵龙忠与郭社荣系合伙关系,郭社荣对合伙内的事务有代理权,2015年3月27日郭社荣与路峰关于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证明:“关于租场地事宜,经协商,退郭社荣租金伍仟元(5000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路峰与郭社荣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特此证明。路峰,郭社荣。2015年3月27日。”赵龙忠也收到了路峰退回的5000元租金。郭社荣的上述行为对外代表赵龙忠,由赵龙忠与郭社荣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赵龙忠上诉虽称其与郭社荣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但认可郭社荣找路峰要求退还租赁费的行为系受其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规定,赵龙忠同样应对郭社荣的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赵龙忠与郭社荣之间无论是合伙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赵龙忠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赵龙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云贺审判员  郭中伟审判员  路长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