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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执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安徽天之源型煤有限公司、韩光磊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安徽天之源型煤有限公司,韩光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执1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负责人:鲁振宇,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亚俊,该办事处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天之源型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韩光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韩光磊,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安徽天之源型煤有限公司、韩光磊在金融机构存款500万元或扣留、冻结、查封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伟代理审判员  蔡太传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