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7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汇支行与赵晟骏、陈生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汇支行,赵晟骏,陈生荣,许林娣,陈丽敏,王也明,赵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498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汇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汇北路1111-10、11、12号。负责人刘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谈立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晟骏。被告陈生荣。被告许林娣。被告陈丽敏。被告王也明。被告赵强。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广汇支行)与被告赵晟骏、陈生荣、许林娣、陈丽敏、王也明、赵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广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被告赵晟骏、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荣、许林娣、陈丽敏、王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广汇支行诉称:2015年6月11日,赵晟骏向其借款200万元,并以陈生荣、许林娣、陈丽敏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由陈丽敏、王也明、赵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赵晟骏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赵晟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罚息;2、赵晟骏支付律师费74200元;3、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有权对陈生荣、许林娣、陈丽敏提供抵押的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4、陈丽敏、王也明、赵强对赵晟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赵晟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9996.28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1999996.2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14%上浮30%计算)。被告赵晟骏辩称:借款与欠款均是事实,利息将继续归还,本金部分要求与银行协商解决。被告赵强辩称:担保是事实,其余意见与赵晟骏意见一致。被告陈生荣、许林娣、陈丽敏、王也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农商行广汇支行与赵晟骏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商行广汇支行在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9日之间向赵晟骏提供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赵晟骏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则在贷款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且就利息部分农商行广汇支行可在贷款期限内按照约定贷款利率、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合同订立、履行和争议解决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赵晟骏负担。同日,农商行广汇支行分别与陈生荣、许林娣,陈丽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陈生荣、许林娣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碧云花园4号101AB室的房屋(权证号:X**)、陈丽敏以其所有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99号404室的房屋(权证号:X**),对赵晟骏在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9日之间与农商行广汇支行办理业务形成的债务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225万元、109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金额分别为225万元、109万元。同日,农商行广汇支行分别与陈丽敏、王也明,赵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丽敏、王也明、赵强为赵晟骏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向农商行广汇支行办理各项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范围一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19日,农商行广汇支行向赵晟骏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7.1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赵晟骏自2016年6月21日起开始欠息,后农商行广汇支行于2016年7月1日扣收本金3.72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农商行广汇支行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7420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利息清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赵晟骏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农商行广汇支行自2016年6月21日起即归还部分本金前就按照革除后的本金计算罚息,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生荣、许林娣、陈丽敏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赵晟骏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广汇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权。陈丽敏、王也明、赵强也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赵晟骏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在合同中均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实际提供了代理服务,且收费合理,并未超出律师费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晟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汇支行借款本金1999996.28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本金1999996.2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14%上浮30%计算)。二、赵晟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汇支行律师费损失74200元。三、对于赵晟骏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汇支行有权就陈生荣、许林娣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碧云花园4号101AB室、陈丽敏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99号404室的房屋(权证号分别为:XXX、XXX),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分别在225万元、10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陈丽敏、王也明、赵强对赵晟骏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74元,减半收取128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37元,由赵晟骏、陈丽敏、王也明、赵强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广汇支行垫付,赵晟骏、陈丽敏、王也明、赵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农商行广汇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的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