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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郭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战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战郭某,曾用名郭振郭某乙,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车行车秀”某洗车行店长,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租住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辩���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战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郭战郭某及其辩护人李万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10时许,驻马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鲁某旭等人,在驻马店市置地大道和乐山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车行车秀”某洗车店门前开展执法活动时,该店店长被告人郭战郭某纠集店内多名员工阻碍执法局工作人员扣押该店违规占道经营的物品。郭战郭某手持菜刀对执法局工作人员鲁某旭进行威胁,让店内员工将扣押物品拿回店内。随后郭��郭某又开车带着店内员工在置地大道与十三香路某路口将已携带扣押物品离开的执法局11号执法车截停,强行将执法局扣押的物品抢回。另查明,被告人郭战郭某于2016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战郭某当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战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战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郭战郭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郭战郭某系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系被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战郭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战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