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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寇雪与李好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雪,李好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943号原告:寇雪,女,1954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李好珍,女,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仝会立,男,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夫。原告寇雪与被告李好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好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会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因打官司的事与案外人张某在原告家门口发生争吵,张某打电话把被告叫来,被告到后不由分说就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旁观者报警后,原告被家人送往偃师市中医院治疗,7月6日出院,住院共计8天,住院花治疗费3722.23元。2015年9月10日,偃师市公安局岳滩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7天并罚款300元。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好珍辩称,原告所说情况不是事实,因为我之前租原告家里的地,因为地的问题,我和原告打官司了,法院去调查了,调查了三个证人,张某是其中之一,判决书下来以后,原告败诉,原告知道以后,去找张某的事,第一次是张某去地里,原告截住了张某,张某来跟我们说这个事,我们跟张某说如果原告再去找她,让她告诉我们。发生纠纷当天,是原告又跑到证人张某家门前,张某给我打电话,我过去了,我到了以后质问原告为什么要找证人的事,原告当即对我挑衅说让我打她,我动手打了原告,原告躺到地上开始讹人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认,因为这件事是原告引起的,如果不是原告去找证人的事,也不会发生这件事。而且这件事派出所已经处理过了,我被拘留了7天也罚款了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寇雪与被告李好珍两家因租用土地发生纠纷,原告寇雪曾起诉被告李好珍之夫仝会立,与原、被告同村村民张某作为被告李好珍的证人出庭作证。2015年6月28日18时许,原告寇雪找到了张某,说张某到法院作证致使自家官司败诉,两人发生争吵,张某给被告李好珍打电话,李好珍接到张某的电话赶到现场,朝寇雪脸上打了一巴掌,将寇雪打倒在地上,致原告寇雪受伤。偃师市公安局接警后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偃公(岳)行罚决字(2015)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好珍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所受伤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软组织损失,2.头面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原告因该伤先后花去医疗费3812.23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民出庭作证证明案件事实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张某在原告寇雪与被告李好珍家发生纠纷后,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案件的事实,是其作为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寇雪认为张某出庭作证致自家败诉,即找证人张某进行质问,是导致此次纠纷的原因,因此原告寇雪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好珍在接到证人电话后不能冷静处理,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寇雪对其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好珍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寇雪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有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3812.23元,本院确定为3812.23元,被告承担228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本院确定为800元,被告承担48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本院确定为80元,被告承担48元。4.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3048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8天,本院确定为668.1元,被告承担400.86元。以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3216.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继续工作,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纠纷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且其所受伤系轻微伤,未能达到伤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好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3216.2元。二、驳回原告寇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武人民陪审员  褚静静人民陪审员  曲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冰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