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运阁与肖红 侵权纠纷 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阁,肖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3383号原告:王运阁,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宪国,系盖州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红,女,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坤(系肖红儿子),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王运阁诉被告肖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毁坏玉米苗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丈夫姜桂常于2002年12月17日将已荒废的果树地转让给我,一直经营至今。2015年春天,被告无故将我的玉米苗拔掉1000余棵,直接经济损失1000余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肖红辩称,2015年之前是每年600元租给原告的,后经东朝阳寺村委会协商原告把经营权还给我。现在原告继续在我的地上种玉米,我就把八垄地玉米苗给拔掉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7日原告丈夫姜桂常将其一块承包地一次性作价70元转让给王运阁长期经营,四至为西至台上树桩,东至沟,南至王运家树边,北至王洪利李树边。姜桂常去世后,原告要求抽回果园地,原、被告经东朝阳寺村委会调解于2014年4月24日达成返还土地经营权的口头协议,肖红当场返给王运阁承包金70元。次日王运阁反悔,返还70元并要求继续承包该地,肖红未收70元且表示不同意继续承包给王运阁。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与承认。2015年6月11日被告将原告种植在争议土地上八垄玉米苗予以拔除。本院认为,原告王运阁虽于2002年12月17日和被告丈夫姜桂常达成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但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经村委会调解,原告将土地承包权返还给被告,被告当场返还其土地承包金70元,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该地已不再享有经营权,故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运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子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