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819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0330235-X),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29号附44-56号门市。
负责人:刘洪均,行长。
委托代理人:汤成帅,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波,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覃述良,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被告之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双桥支行”)诉覃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江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双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成帅,被告覃波的委托代理人覃述良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覃波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覃波发放可循环贷款额度5万元,被告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即在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的3年借款期限内,被告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镇X村X组的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3年1月22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再次明确抵押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9日,被告覃波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覃波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覃波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464.14元,共计55464.14元。原告认为,被告覃波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要求被告覃波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同时,原告对该被告所有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覃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于2016年8月25日止的利息5464.14元;2、被告立即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5464.14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覃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镇X村X组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覃波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5020120130003543),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覃波发放可循环贷款额度50000元,循环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10.432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被告覃波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镇X村X组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按法律规定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5年3月9日,被告覃波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按约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覃波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覃波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464.14元,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覃波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覃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于2016年8月25日止的利息5464.14元;2、被告立即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5464.14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覃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镇X村X组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村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覃波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现双方贷款已到期,被告覃波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对借款利息及罚息因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予以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农行双桥支行要求被告覃波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覃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镇X村X组房屋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5464.14元,共计55464.14元;
二、被告立即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算;复利以546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计算);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对被告覃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镇X村X组房屋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186元,减半收取为593元,由被告覃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江恺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