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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徐某某、侯某某、白某某、徐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徐某某,侯某某,徐某甲,白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907号原告: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徐某甲。被告:白某某。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徐某某、侯某某、白某某、徐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银行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3个月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徐某某、侯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66.31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徐某甲、白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徐某某因扩大种植规模,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审核同意后,于2013年9月7日与徐某某、徐某甲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20120130057155),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即11.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为担保该笔借款,徐某甲、白某某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共同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3年9月7日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该笔借款。2014年9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12700元及利息、罚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某某与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某甲、白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形式无瑕疵,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徐某某因扩大种植规模,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审核同意后,于2013年9月7日与徐某某、徐某甲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20120130057155),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即11.7﹪,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徐某甲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时被告白某某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我将为徐某某承担从贷款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的保证责任,在该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我愿账户存款或固定资产承担借款人在你行所欠贷款本息的代偿责任及相关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3年9月7日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某某与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另查明,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66.31元并结欠利息41.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徐某甲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甲在借款合同中署名担保人,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某某出具担保承诺书,愿对该笔借款承担相关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侯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此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除诉讼费外,未提供其他支出证据支持其该项诉请,故对该项诉请部分的诉讼费用予以支持,其他予以驳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7966.3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复利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某甲、白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淑英审判员  李树云审判员  卜潇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