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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嘉兴建材陶瓷市场加杨陶瓷经营部与毛伟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建材陶瓷市场加杨陶瓷经营部,毛伟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5472号原告:嘉兴建材陶瓷市场加杨陶瓷经营部,经营场所:嘉兴市明潭路以东、二号路以北、月溪路以南建材陶瓷市场陶瓷卫浴区A3幢131-132号。经营者:吴锦玺。委托代理人:陈赟会,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伟超,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原告嘉兴建材陶瓷市场加杨陶瓷经营部因与被告毛伟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经营者吴锦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赟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曾存有“王者传奇”系列瓷砖购销业务,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出货后30日内付清。2015年8月3日至1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19067元,之后退货2415元,实际供货价值16652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支付2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6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6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四份及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系原件,其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聊天记录因无法确认聊天的相对方,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瓷砖购销往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19067元。原告自认被告退货价值2415元,并收到货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建材陶瓷市场加杨陶瓷经营部货款146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6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毛伟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鑫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