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允志、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允志,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3行终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允志,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古亭山开发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香港新城金龙苑14-17号。法定代表人张允志,董事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田,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来宾市西山路765号。法定代表人陈锐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如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庞龙,该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28号。法定代表人蓝日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蓝长源,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莹莹,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允志、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工商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5)桂13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允志、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允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田,被上诉人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黄如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龙,被上诉人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蓝海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莹莹、蓝长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张允志和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广西来华工程项目经理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同意转让其所执有的全部忻城县医药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股权,原告出具相关变更材料并委托韦任赛办理变更登记。2012年7月18日、7月31日,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忻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年11月22日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忻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为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同日分别对上述变更登记申请予以受理、核准,同时向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换发营业执照并送达其委托代理人韦任赛。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2月17日,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复议期限及原告不是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由,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现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韦勇。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因此,原告将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列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忻城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7月18日、7月31日向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换发营业执照并送达其委托代理人韦任赛,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有三年多,超过行政复议申请六十日的期限,原告请求撤销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来工商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不是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原告的起诉撤销被告2014年12月30日作出变更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的决定及撤销被告2012年7月18日作出变更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来工商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允志、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审判,尤其是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在药品经营许可等工商档案变更登记前、需要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满足工商变更登记事项前置许可之后,当事人才可以凭此批文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事项的相关手续,只有这样才可以避免本案发生的一个公司同时存在两个法定代表人的错误事实,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这些诉讼请求和事实未予以审理和作出判决,如此作出的判决显然证据不足,主要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1、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复议法定期限,并且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等例外情形;2、上诉人在2013年8月27日已经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3、忻城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受理核准,认为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依法准予变更登记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主张的理由与本案审理焦点无关;4、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忻城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的情形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上诉人已经不是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变更工商登记需经过食品药品监督机构的批准才能变更工商登记,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答辩人给予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是将药品经营变更为非药品经营,不需要许可,不存在违法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允志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来宾市公安局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答复函,2、广西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共同证明一审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来宾市药品食品监督局报案材料,证明当时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已经变更,故被刑事追究的人应是韦勇、洪少华而不是张允志;4、中院驳回申诉通知书,5、自治区检察院答复通知书,共同证明当时的法人还是张允志;6、区高院、市中院指定管辖函,证明同一时间、同一文号;7、自治区高院退卷函,证明其被错抓、错判;8、营业执照,证明同时存在三个法人,有造假行为;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忻城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诉人张允志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张允志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2012年7月16日张允志出具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名声明用于变更股东权使用,故当时张允志是知道并授权变更其股东身份的,2012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忻城县工商管理和技术监督局作出变更登记,直至2015年12月29日张允志才向被上诉人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法律规定驳回张允志的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允志、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张允志、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允志、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柳林审 判 员 闭振鹏代理审判员 蒙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美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