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金振森与联银控股有限公司、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振森,联银控股有限公司,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陆建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879号原告金振森,男,1988年9月3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裴成续、林亚妮,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联银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继承。被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建庆。被告陆建庆,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金振森为与被告联银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银公司)、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陆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金振森诉请:1、被告联银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200万元,支付利息1725220.2元(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2000元、律师费代理费240000元。2、被告金桥公司、陆建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联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全部债权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成续、林亚妮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4日,原告金振森(乙方、出借人)与被告联银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款人在借款提取期间内实际提取借款的总金额为准,但累计不得高于上述实际最高额借款金额,年化利息率20%。借款期限:借款分次提取时,以提取时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提款: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提取借款的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借款可以一次性提取也可以分次提取,分次提款的每笔债权金额和利息起算日期以对应的借款合同为准。乙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款项,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杭州联合银行三敦支行,开户名联银控股有限公司,账号20×××30。利息按日计算,按月支付。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最高额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联银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详见财产清单)为上述最高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联银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提款金额均为400万元,借款期限91日、91日、119日,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8日,被告金桥公司向原告出具三份《保证函》,承诺为借款人即被告联银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陆建庆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借款人即被告银联公司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8日将4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汇入被告联银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联银公司向原告出具三份收条,每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方借款4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指定的归还期限到期,被告联银公司除已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归还。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银联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对前述三份借款合同的本金还款期限分别延展3个月至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16日。被告金桥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保证函》。上述约定的归还期限到期,被告联银公司除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仍分文未归还。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三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对前述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延展3个月至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16日。被告金桥公司向原告出具三份《保证函》。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联银公司已支付利息1766779.8元。2016年3月6日,原告与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2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联银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联银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联银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联银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诉请被告银联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的简易情形,本案律师费偏高,本院酌情调低律师费为200000元。被告联银公司为上述借款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现被告银联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就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桥公司、陆建庆同时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联银公司除支付利息,还要求支付违约金,因二者折算后的利率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银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振森借款12000000元,支付利息1725220.2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联银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振森律师费200000元。三、原告金振森有权对被告联银控股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华城华景园1幢1单元102室(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1659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706**号)、1幢1单元103室(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1132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706**号)、1幢2单元102室(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1132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706**号)、1幢2单元103室(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1659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706**号)、1幢2单元105室(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71451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706**号)、1幢1单元301室(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690499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706**号)、1幢1单元302室(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1659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706**号)、1幢2单元502室(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1132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706**号)、1幢2单元302室(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1132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706**号)、1幢2单元303室(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1659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706**号)、1幢2单元503室(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1659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706**号)、1幢2单元402室(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1132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706**号)、1幢2单元403室(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1659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706**号)、1幢1单元502室(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1659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706**号)、1幢1单元603室(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1132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706**号)、1幢2单元702室(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1131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706**号)、1幢1单元802室(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4694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706**号)、1幢1单元803室(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4562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706**号)、1幢1单元902室(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4694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706**号)、1幢1单元903室(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4563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706**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陆建庆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金振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823元,由原告金振森承担3242元,被告联银控股有限公司承担109581元,被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陆建庆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