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9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崔亮亮与被告榆林市榆西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亮亮,榆林市榆西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030号原告崔亮亮。委托代理人窦涛涛。被告榆林市榆西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生海。委托代理人贺睿。原告崔亮亮与被告榆林市榆西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涛涛、被告榆林市榆西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亮亮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榆林市榆西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崔亮亮借款人币10万元整,并有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一张。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榆西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崔亮亮借款人币10万元整;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一张、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榆林市榆西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崔亮亮借款人币1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崔亮亮申请,向证人许云先(曾用名许森枷)调取了谈话笔录一份,其内容为:“我当时是公司副总经理,因当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发放员工工资,因此,通过公司沟通协商决定,向原告崔亮亮借款人币10万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该借款是债务关系,原告崔亮亮未向公司投资、入股等”。被告榆林市榆西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是一家以报业传媒经营为主的公司,从未向个人及单位有过借贷行为;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没有直接的证据,所以对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榆林晚报记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该款是原告向被告榆林市榆西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广告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一张、证人证言一份,对其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一份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以认可,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榆林晚报记账凭证一份,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榆林市榆西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自己制作的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证人许云先(曾用名许森枷)调取了谈话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1、被告榆林市榆西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从来没有雇佣过一个叫许云先的人;2、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3、法院直接找证人许云先谈话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程序,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一张、证人证言一份以及本院向证人许云先(曾用名许森枷)调取了谈话笔录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虽均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也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榆林市榆西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榆林晚报记账凭证一张,原告崔亮亮持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公司记账凭证,系被告榆林市榆西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出具,再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榆林市榆西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崔亮亮借款人币10万元整,说好数日偿还此款,并有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榆林市榆西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崔亮亮借款人币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崔亮亮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榆西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崔亮亮借款人币10万元整。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榆林市榆西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