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执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飞与高海军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飞,高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4执254号申请人李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个体户,现住内蒙古乌海市。被执行人高海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乌海市,个体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李飞申请本院终结(2015)鄂托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鄂托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呼格 吉其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审判员 肖 继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