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怀枝、方素琴等与武汉市硚口区紫润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枝,方素琴,吴丹,武汉市硚口区紫润小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462号原告:吴怀枝,男,1942年8月19日生。原告:方素琴,女,1963年7月8日生。原告:吴丹,女,1985年9月14日生。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於雷,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硚口区紫润小学。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办事处长丰街。法定代表人:程毅焱,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周群策、何永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吴怀枝、方素琴、吴丹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紫润小学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严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要求调解时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时间不计入本案审理限期。原告吴怀枝、方素琴、吴丹的委托代理人於雷;被告武汉市硚口区紫润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周群策、何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怀枝、方素琴、吴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0361.04元、家属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2元,共计655433.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亲属吴祖文系被告武汉市硚口区紫润小学学校保安,2016年5月24日吴祖文在被告处值班后,次日早晨被告学校相关人员发现吴祖文身体不适后告知其家属即原告,后送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武汉市硚口区紫润小学辩称,1、被告学校在吴祖文突发疾病后,学校采取了各项措施,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吴祖文的死亡原因为急性肺栓塞。2、被告学校与吴祖文系劳务关系,不构成工伤。综上所述,××后救治无效死亡不在于学校存在过错,不应由学校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湖北省医疗机构通用病例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于庭后提交原件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院的事实认定如下:死者吴祖文(1960年11月19日生)于2014年9月到被告学校聘为门卫。2016年5月25日7时左右,正常值班期间的吴祖文发生倒地磕碰,后被送入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于同年5月26日死亡。其死亡记录中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急性肺栓。嗣后,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吴祖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吴怀枝系死者吴祖文之父;原告方素琴系死者吴祖文之妻;原告吴丹系死者吴祖文之女。本院认为,吴祖文在被告武汉市硚口区紫润小学作为门卫值班时,因突发急性肺栓,心跳呼吸骤停导致死亡属实。××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死亡结果与被告安排原告的雇佣行为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但被告学校在此事件中管理上的确存在瑕疵,主要体现在聘用人员身体状况、年资结构等标准不明,随意。对突出事件的处理没有充分的应急措施,且原告的死亡的确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学校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经本院确认,本案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55.59(20361.04元-14105.45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25935.59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扶养费,因原告未出具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有其需要被扶养的人,待相关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故被告武汉市硚口区紫润小学应补偿原告吴怀枝、方素琴、吴丹156483.90元(625935.59元×2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紫润小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吴怀枝、方素琴、吴丹156483.90元。二、驳回原告吴怀枝、方素琴、吴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元,此款由原告自行负担1341.75元,被告武汉市硚口区紫润小学负担447.25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张子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