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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4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陈丽萍与漳州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萍,漳州汇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930号原告陈丽萍,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漳州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南苑村店前。组织机构代码56338784-3。法定代表人郭溪顺,总经理。原告陈丽萍与被告漳州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汇康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7月份的工资共计5524元,原告2013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双方约定每月保底工资为2300元。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2300元、6月份工资2300元、7月份工资924元,合计5524元。被告至今未按时支付原告上述工资,故诉至法院。被告漳州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定如下事实:原告入职被告处,被告由于经营不善于2015年10月20日停产。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2300元、2015年6月份工资2300元、2015年7月份工资924元,合计5524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工资共计5524元。2016年8月31日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不字【2016】第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丽萍系被告漳州汇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实清楚,其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工资共计5524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及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漳州汇康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萍2015年5月份至2015年7月份工资欠款5524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5元,由被告漳州汇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日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天祥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