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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5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乙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乙,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29日8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用手机182###87###拨打被告人陈乙的手机151###59###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双方在约定的交易地点文昌市清澜第二小学附近,被告人陈乙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二、2016年4月29日13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用手机182###87###拨打被告人陈乙的手机151###59###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在约定的交易地点文昌市清澜东方龙湾小区附近,被告人陈乙以35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毒资350元系利某宇和张某共同出资)。三、2016年4月29日13时许,吸毒人员利某宇用手机183###38###拨打被告人陈乙的手机151###59###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在约定的交易地点文昌市清澜东方龙湾小区附近,被告人陈乙以200元的价格向利某宇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当天17时许,公安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清澜南海村委会一商店内将被告人陈乙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5小粒、扣押VOGO牌手机和白色触屏手机各一部、现金690元、铃木王红色摩托车一辆;17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清澜东方龙湾小区附近将吸毒人员利某宇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2小粒;同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下田村将吸毒人员张某抓获。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定中心鉴定:扣押利某宇的2包米黄色块状物净重0.2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扣押陈乙的4包米黄色块状物净重0.3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扣押陈乙的1包透明晶体净重0.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陈乙被抓获后,2016年4月29日18时00分,公安民警提取被告人陈乙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手机、现金、毒品(均为实物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健康检查笔录,3、证人张某、利某宇、简某丽的证言,4、被告人陈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6、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乙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0.55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0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乙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于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陈乙的VOGO牌手机和白色触屏手机各一部、铃木王红色摩托车一辆及现金690元,系被告人陈乙实施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和贩毒资金,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0二O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陈乙的VOGO牌手机和白色触屏手机各一部、铃木王红色摩托车一辆及现金69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冯 恋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符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