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雷行与扬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宝山,王雷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宝山,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雷行,男,199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邵春婷,女,1971年4月7日生,住永年县,系王雷行妻子。上诉人扬宝山因与被上诉人王雷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宝山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受伤,××,上诉人并没有逃离现场,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王路通在此次事故中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王雷行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判。王雷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7828.3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19时许,王路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王雷行沿娄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庄村东路口东侧路段时,与沿娄冀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路通及乘车人原告王雷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永年县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外伤性头痛,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原告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036.38,救护车费用130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武花云进行护理。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颈托外固定6周后,去除外固定进行功能锻炼。原告在王路通家庭经营的永年县铁西星来顺饭店工作。原告母亲武花云在家务农。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并有已经质证且双方均无异议的永年县第一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各一份,收费收据四份,永年县铁西星来顺饭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5年3-8月份工资表复印件、永年县吴庄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事故原因提举的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5)第08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被告所提原告骑自行车违章载人的质证意见不符合事实,因原告所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不是《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的规定的自行车,故被告该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未报警离开现场是因为需要包扎,且其二儿子在现场,只是陈述了未报警离开现场的原因,与交警队认定离开现场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56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扬宝山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路通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王路通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违章乘坐,不负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036.38元。2、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10.1.2之规定,误工期限确定为15日,误工收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29056÷365)×15=1194.15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根据住院天数计算,确定为(15410÷365)×5=211.10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2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雷行各项损失4891.63元;二、驳回原告王雷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8月24日19时许,王路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雷行沿娄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庄村东路口东侧路段时,与沿娄冀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扬宝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路通及乘车人王雷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8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宝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雷行和王路通无责任。上诉人虽有异议,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判决杨宝山承担王雷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宝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00元,由扬宝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永国审判员 徐海燕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