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2481号原告:关某某,男,满族。委托代理人:李志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负责人。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明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原告曾于2004年至2006年应聘在被告天明公司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45万元,期间被告称答应以房屋抵工资,但最终没有兑现,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支付工资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明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2月1日起至2006年1月31日止,原告在合同期内向被告提供建筑工程开发所需要的咨询、技术、策划等。工资支付方法具体为月薪12500元,合计全年15万元每月预支5000元,其余年底一次性支付。2007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45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08年年底结清。另查,(2013)延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资4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天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45万元。原告主张从2007年1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工资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工资最后支付之日为2008年12月31日,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本院确认为2009年1月1日。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关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工资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原告已预交610元),由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朴龙贺审判员 崔海兰审判员 张妍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载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