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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郑惠群与蔡云腾、胡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惠群,蔡云腾,胡兰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181号原告(反诉被告):郑惠群,男,194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初升,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云腾(又名蔡飞鹏),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伟,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胡兰玉,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琦峥,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郑惠群因与被告蔡云腾、被告(反诉原告)胡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被告蔡云腾、胡兰玉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2月8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蔡云腾、胡兰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5年12月21日,被告蔡云腾、胡兰玉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6年2月1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1月30日,原告郑惠群申请查封被告胡兰玉所有的坐落于xx省xxx市xxx区xxx街xxxxx号xxx楼xxx单元的房产、车牌号为闽A×××××号的广州雅阁小型汽车、车牌号为闽A×××××号的奥迪牌小型汽车。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裁定,查封上述房产及汽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惠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初升、郑黎航、被告蔡云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伟、被告胡兰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琦峥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8日,被告胡兰玉提起反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惠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初升、郑黎航、被告蔡云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伟、被告(反诉原告)胡兰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琦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蔡云腾、胡兰玉共同偿还郑惠群借款本金183万元及其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蔡云腾、胡兰玉系夫妻关系,因智能安装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12日及2014年8月19日向郑惠群借款100万元、60万元、40万元、30万元及30万元共计260万元。其中,2013年12月20日的60万元借款及2014年6月18日的40万元借款合计100万元,由蔡云腾、胡兰玉共同于2015年6月18日与郑惠群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出具借条外,其他各笔借款由蔡云鹏向郑惠群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协议书》。这些借款除部分支付现金外,大部分由郑惠群亲戚陈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到胡兰玉的银行账户。这几笔借款除2013年12月12日10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5%(现按3%计算),其余都是3%。借款后,蔡云腾、胡兰玉共归还各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66.8万元。其中归还利息89.8万元,归还本金77万元。现尚欠本金183万元及利息22.94万元未还。经多次催讨,蔡云腾、胡兰玉拒不还款。蔡云腾辩称,一、其与胡兰玉于2011年4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郑惠群诉称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100万元系蔡云腾与胡兰玉共同借款,而2013年12月12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8月12日的借款30万元及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30万元系蔡云腾的个人借款,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合并诉讼,请求判决驳回郑惠群的起诉。二、郑惠群诉称借款及还款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12日到期,月利率按5%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月利率3%。蔡云腾已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共计30万元,超过法定的部分即12万元应由蔡云腾返还或相应抵销本案债务。2、2014年6月18日100万元是由蔡云腾与胡兰玉共同所借,该笔借款业已由胡兰玉清偿完。郑惠群与蔡云腾、胡兰玉书面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3%,但郑惠群与蔡云腾实际约定的是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半年结算一次利息。蔡云腾于2014年7月22日归还8万元、2014年8月18日归还8万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3、郑惠群与蔡云腾对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100万元、2014年8月12日的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双方分别于2014年年底对上述借款利息进行单独结算,其中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6个月计30万元,2014年8月12日的借款30万元及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3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4个月计12万元,合计利息42万元。由蔡云腾结算的利息另行向郑惠群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借条,另外2万元蔡云腾于2015年6月14日已支付给郑惠群。因本案中郑惠群已主张了上述三笔借款至2014年12月的利息,应确认蔡云腾于2014年年底出具的利息另结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胡兰玉辩称,一、其与蔡云腾已经于2011年4月15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离婚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郑惠群主张不知晓离婚的事实,二人的财产并未分割,但法律规定的离婚并不以他人是否知晓为前提。郑惠群主张所有款项系通过其名下的账户而认定是共同债务,并无法律依据。且其账户系蔡云腾指定的账户,其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郑惠群要求其共同偿还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二、其只应当对2014年6月18日的有签字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该笔款项其已经归还108万元,因郑惠群与蔡云腾对利息已经单独结算,故其所还的款项均系返还借款本金。三、蔡云腾使用其名下的尾数为9899的银行账户归还蔡云腾自身经手的借款可以看出,其通过名下尾数为566返还的款项系返还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四、因其并非全部债务的共同借款人,本案中诉讼标的不符,故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如果郑惠群认为其应对其承担还款责任,应另案主张还款,否则程序上是不合法的。胡兰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郑惠群返还给胡兰玉多支付的借款24万元及该款自反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郑惠群主张的2014年6月18日发生的100万元借款,蔡云腾与郑惠群已经结算利息至2014年12月底,且蔡云腾方陈述其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偿还8万元、于2014年8月18日偿还8万元,共计偿还该笔借款16万元,据此则胡兰玉仅需偿还84万元即可还清该笔借款,但胡兰玉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偿还5万元、于2014年10月11日偿还15万元、于2014年10月13日偿还10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10万元、于2014年12月4日偿还10万元、于2014年12月9日偿还10万元、于2014年12月11日偿还10万元、于2015年1月4日偿还20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偿还10万元、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5万元、于2015年9月3日偿还1万元、于2015年9月16日偿还2万元,共计偿还108万元,胡兰玉已超额偿还24万元,对此郑惠群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郑惠群辩称,本案是共同借款,总额并没有还清,本案中全部的利息及本金均是通过胡兰玉的账户,无法分清是归还哪一笔借款,2014年7月22日的8万元,2014年8月18日的8万元也分别是胡兰玉的账户转至郑惠群账户上的,这是还前二笔的利息,所谓蔡云腾的还款的项目在起诉的清单中均有体现。蔡云腾、胡兰玉是共同借款,无论何人还款应是共同还款,应按法律规定的还款顺序还款。108万元的还款是还蔡云腾第一笔借款,并非共同签字的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郑惠群提供的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1)蔡云腾向郑惠群借款10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该笔款项汇入胡兰玉的账户。蔡云腾、胡兰玉经质证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蔡云腾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与该组证据相符,故对借款属实并已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郑惠群提供的2014年6月18日的《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二份、理财卡账户明细账单一份,欲证明:(1)2014年6月18日的100万元的借条是分三次支付,即于2013年12月20日转账30万元到胡兰玉的账户,2013年12月20日现金30万元支付给蔡云鹏,于2014年6月18日从案外人陈某账户转给胡兰玉的账户40万元。(2)理财卡账户明细账单证明:当时在2013年11月20日郑惠群提前支出30万元后用于2013年12月20日现金支付给蔡云腾的30万元。蔡云腾、胡兰玉对《借条》、《借款协议书》、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理财账户卡明细账单,蔡云腾、胡兰玉均认为仅能证明陈某有取款行为,无法证明有支付给何人。蔡云腾辩称其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同年8月18日各返还了8万元共计16万元,自2014年6月起至12月底的利息由蔡云腾另行结算并出具《借条》给郑惠群。胡兰玉认为提前支出时间过长,且其从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归还了108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郑惠群提供的2014年8月12日的借条原件、中行转账汇款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汇款打印件、中国银行莆田分行的交易明细各一份,欲证明:(1)蔡云腾向其借款30万元及期限、月息的约定。(2)该笔款项汇入胡兰玉的账户。经质证,蔡云腾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无法体现收款人是何人,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认定。蔡云腾对中行转账汇款打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汇款打印件的真实性不确认,且该两份证据系郑惠群自行打印,故本院不予认定。4.郑惠群提供的2014年8月19日的借条原件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打印单一份,欲证明:(1)蔡云腾向郑惠群借款30万元及期限,月息的约定。(2)该笔款项汇入胡兰玉的账户。蔡云腾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且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蔡云腾、胡兰玉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打印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份证据系郑惠群自行打印,本院不予认定。5.郑惠群提供的蔡云腾与胡兰玉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欲证明蔡云腾与胡兰玉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没有告知任何人。蔡云腾、胡兰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6.郑惠群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胡兰玉系福州靓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健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蔡云腾、胡兰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能证明郑惠群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认定。7.郑惠群提供的胡兰玉长城电子借记卡(尾号9899)打印件一张及靓健公司账户的网上交易资金往来情况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胡兰玉收到郑惠群支付的借款后全部用于其自己的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没有交给蔡云腾。对于胡兰玉长城电子借记卡(尾号9899)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网上交易资金往来情况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8.郑惠群提供的陈某建设银行及中国银行的资金来往流水各一份,欲证明:郑惠群通过陈某账户把借款转账支付到胡兰玉账户及蔡云腾、胡兰玉通过胡兰玉的账户部分支付还款的情况。蔡云腾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胡兰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9.郑惠群提供的证人陈某的证言,陈某与郑惠群虽是亲戚,但因陈某一直参与在双方借款的过程中,对于借款的过程较为清楚,故对于证言中的以下内容,本院予以认定。⑴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100万元已经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3日还清。⑵2014年9月至12月四笔借款利息进行单独结算30万元加上2014年10月16日其汇至胡兰玉账户10万元,共计40万元,由蔡云腾另行出具《借条》给郑惠群收执。⑶胡兰玉的账户系蔡云腾指定的汇款账户。10.郑惠群提供的出纳工作交接清单、付款审批表、靓健公司2015年5月话费报销一览表、2015年2-5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欲证明:胡兰玉开办的靓健公司由蔡云腾共同参与管理、经营。对于出纳工作交接清单,蔡云腾、胡兰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认定。付款审批表、电话报销一览表等材料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认定。11.郑惠群提供的银江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函件二份,欲证明蔡云腾借款用于胡兰玉民办的靓健公司智能项目费用。该份证据无原件核对,且无法证明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12.郑惠群提供的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及胡兰玉名下的尾号为9899的长城电子借记卡交易明细打印件9张,欲证明:蔡云腾、胡兰玉偿还的4笔借款利息都是通过胡兰玉账户支付。蔡云腾、胡兰玉对郑惠群的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长城借记卡的交易明细,该份证据与郑惠群的账户交易明细中时间、金额等内容均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13.郑惠群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各一份,欲证明:郑惠群、陈某及蔡云腾对双方的借款总额260万元,还款总额是166.8万元。蔡云腾在录音中对于总金额260万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4.蔡云腾提供的其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该份证据与《借款协议书》能相互对应,且郑惠群庭审时承认该笔款项已还清,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15.蔡云腾提供的陈某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出纳交接单一份,结合陈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陈某在靓健公司担任出纳工作,及胡兰玉名下的尾数为9899的账户系该公司在使用。本院予以认定。16.蔡云腾提供的陈某签名的尾号为9899的银行卡网银汇款记录二份,欲证明:蔡云腾已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18日合计支付16万元用于偿还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返还的何笔借款的问题,将在后文中进行阐述。17.蔡云腾提供的郑惠群与蔡云腾于2015年10月28日的通话录音、郑惠群与陈某于2015年11月1日的通话录音,欲证明:(1)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100万元已清偿。(2)郑惠群与蔡云腾对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100万元、2014年8月12日的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的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双方分别于2014年年底对借款利息进行单独结算,由蔡云腾结算的利息另行向郑惠群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40万元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借条。郑惠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100万元已经清偿的事实,有郑惠群在庭审时的自认佐证,可以认定。对于利息结算的内容,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对应,可证实双方确实已经对2014年12月前的利息进行单独结算并出具《借条》。18.胡兰玉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蔡云腾与胡兰玉已于2011年4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予以认定。19.胡兰玉提供的中国银行跨行汇款凭证九张,欲证明:胡兰玉已经归还第二笔100万元的借款计108万元。郑惠群、蔡云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仅证明胡兰玉已偿还97万元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偿还的是哪笔借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蔡云腾与胡兰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2日,蔡云腾以假日酒店智能安装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郑惠群借款100万元,双方在案外人梁金枝的见证下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约定:一、该借款用于工程施工使用,每月利息为5万元;二、在签订协议当时支付款项至指定账户,蔡云腾在收到款项后开具借条。三、郑惠群指定代表人在蔡云腾项目部任出纳,负责印章保管,印章使用需经蔡云腾签字同意备案,否则无效。四、蔡云腾在借款后,须每月支付利息5万元,逾期没有支付利息,利息照计,另罚款1000元/日;五、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期满时,蔡云腾当天必须一次性还清100万元。逾期没有归还本金,利息照计,另需支付违约金3000元/日。同日,郑惠群通过证人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至胡兰玉名下的尾数为5539的银行账户100万元。尔后,蔡云腾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郑惠群同志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月利息百分之五。详细见借款协议书。”郑惠群指定证人陈某在胡兰玉与案外人出资开办的靓健公司担任出纳。借款后,蔡云腾返还70万元,郑惠群将该份《借条》返还给蔡云腾,并由蔡云腾另行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给郑惠群,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天。尔后,蔡云腾将该款30万元还清。2013年12月20日,蔡云腾、胡兰玉以智能安装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为由向郑惠群借款60万元,其中由郑惠群通过证人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至胡兰玉名下的尾数为5539的银行账户30万元,通过现金支付30万元给蔡云腾。2014年6月18日,蔡云腾、胡兰玉再次向郑惠群借款40万元,郑惠群通过证人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至胡兰玉名下的尾数为5539的银行账户40万元。同日,双方对该三笔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蔡云腾、胡兰玉向郑惠群借款100万元,每月利息3万元,逾期没有支付利息,利息照计,另罚款2000元/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期满后逾期没有归还本金,利息照计,另需支付违约金6000元/日。同日,蔡云腾、胡兰玉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郑惠群收执。2014年8月12日,蔡云腾又向郑惠群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蔡云腾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郑惠群收执。同年8月15日,郑惠群通过证人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胡兰玉名下的尾数为9899的银行账户23万元。蔡云腾在庭审时自认上述借款已全额收到。2014年8月19日,蔡云腾再次向郑惠群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3个月,由蔡云腾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郑惠群收执。同日,郑惠群通过证人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至胡兰玉名下的尾数为9566的中国银行账户30万元。胡兰玉的银行账户先后于2014年10月3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11日、2015年1月4日、同年1月23日、同年4月28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16日转账汇入陈某账户返还借款5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1万元、2万元,(除2014年10月3日返还的5万元及2015年4月28日返还的5万元外,其余还款均自胡兰玉的中国银行尾号为9566的账户转账汇入),共计108万元。蔡云腾通过胡兰玉名下的尾号为9899的银行账户先后于2014年1月13日、同年1月23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21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18日转账汇入郑惠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返还5万元、1.8万元、6.8万元、6.8万元、6.8万元、6.8万元、6.8万元、8万元、8万元,共计56.8万元。另,蔡云腾于2015年6月14日返还给郑惠群现金2万元。现因蔡云腾、胡兰玉未再还款,致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云腾先后向郑惠群借款计2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蔡云腾在庭审时自认款项均已收到,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胡兰玉是否是借款总金额26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的问题;二、所还的款项166.8万元返还的是何笔借款的本金或利息的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其中2014年6月18日借款100万元有胡兰玉本人的签名,且胡兰玉在庭审时也已自认,可以认定胡兰玉系共同借款人。对于没有签字的借款160万元,本院认为胡兰玉并非共同借款人,理由如下:一、蔡云腾与胡兰玉在借款之前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郑惠群主张离婚的事实并未对外公布,但离婚是否对外公开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关。二、胡兰玉辩称其名下的尾数为9899的银行账户系出借给蔡云腾使用,在实践中,这种借用的情形也是合理的。且证人陈某证实系蔡云腾让其将借款汇至胡兰玉的账户。三、根据郑惠群提供的2014年6月18日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可以证明,若是蔡云腾、胡兰玉二人共同借款,郑惠群完全可以要求胡兰玉在上述材料中签名。但借款金额为160万元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均仅由蔡云腾一人签名,故也可以推定借款系蔡云腾个人所借。四、郑惠群主张二人的财产并未分开,且共同经营靓健公司,但郑惠群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靓健公司系二人共同经营。即便最后的款项确实由靓健公司使用,也不能认定胡兰玉系共同借款人。因为蔡云腾作为借款人,可以自由支配其所借款项。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100万元,双方均确认已经还清。郑惠群在庭审时自认胡兰玉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支付的100万元系归还该笔100万元的借款。蔡云腾辩称在2014年6月18日前其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还清了该笔款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录音中对于已还款的总额并未提出异议。另证人陈某也证实该笔款项系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3日还清。故对于郑惠群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蔡云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胡兰玉反诉称其所返还的108万元系返还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100万元,并请求郑惠群返还24万元,但根据胡兰玉的自认,其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提供给蔡云腾使用,且蔡云腾于2014年8月19日向郑惠群借款30万元的款项系转入胡兰玉名下的尾号为9566的银行账户,与胡兰玉返还上述款项的银行账户系同一银行账户,则郑惠群有理由相信该账户返还的款项系返还蔡云腾的所借款项,而不能认定返还单独的某一笔借款。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且双方并未约定债务的清偿顺序,胡兰玉返还的款项应当优先抵充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100万元。故对于胡兰玉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蔡云腾返还的款项56.8万元中包括该笔借款利息,蔡云腾请求对于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应视为支付本案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中每期应剔除2万元,即2万元×8期=16万元。该笔款项可折抵其他款项应当支付的利息。蔡云腾辩称后三笔借款的借款月利率为5%,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郑惠群在第一次庭审时自认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已经还清,其虽在第二次庭审时已经予以否认,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第一次的自认。另,证人陈某证实本案四笔借款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另行进行结算,并由蔡云腾出具40万元的《借条》交由郑惠群收执。该证言也与郑惠群在第一次庭审时的自认相对应,因此,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均已全额支付。另三笔借款的利息均已另行结算至2014年12月,在本案中对这些借款利息不再进行处理。根据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当债务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双方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顺序先抵充利息。故对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16日返还的10万元应先抵充三笔借款160万元自2015年1月起每月4.8万元的利息,原先多出的16万元也作为抵充借款的利息。即三笔借款自2015年1月至5月的利息24万元已经还清。自2015年6月起三笔借款的利息均应以月利率2%计算,剩余的2万元应在先到期借款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云腾、胡兰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惠群借款1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蔡云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惠群借款3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其中借款7万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23万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予以抵扣),利随本清;三、蔡云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惠群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四、驳回郑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胡兰玉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275元,由郑惠群负担3065元,由由蔡云腾负担12941元,胡兰玉负担72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胡兰玉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蔡云腾负担2500元,胡兰玉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琳琦审 判 员  黄元招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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