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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行审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徐州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12行审413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凤山路。法定代表人王建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庆君,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孝鹏,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执行人徐州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法定代表人王明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山人社局)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铜人社察罚字[2016]第3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月13日,铜山人社局向徐州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天一公司存在未依法支付陈会等职工工资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2016年1月11日,铜山人社局向天一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铜人社察令字[2016]第5号),天一公司未按要求整改,仍拖欠陈会等职工工资。2016年1月19日,铜山人社局向天一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铜人社察处告字[2016]第3号),天一公司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铜山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12月8日,陈会等人向铜山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天一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2015年12月16日,铜山人社局对天一公司总经理王明文的询问笔录,王明文陈述:关于拖欠工人工资的事项自己不清楚;3、2016年1月11日,铜山人社局向天一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铜人社察令字[2016]第5号),责令天一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前按照铜人社察询字[2015]第184号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倍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被执行人天一公司拖欠陈会等工人工资的事实,有陈会、祝光强、龚阳刚、赵久军的投诉书、申请执行人铜山人社局对被执行人天一公司总经理王明文的询问笔录。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拖欠职工工资立案调查后,向被执行人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被执行人未予改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进行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2016年8月23日,铜山人社局向天一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催告通知书》,催告天一公司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综上,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执行人徐州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铜人社察罚字[2016]第3号)。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徐州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德秀人民陪审员  冯庆柏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