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周建松与余育新、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松,余育新,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1249号原告:周建松,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农民,住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萍,瑞昌市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育新,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瑞昌市瑞翔再生纸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3520134517。负责人晏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俊彪,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建松与被告余育新、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财保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育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65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恒邦财保九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8时许,被告余育新驾驶赣L×××××号牌小客车与原告周建松驾驶的赣G×××××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余育新负主要责任,原告周建松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瑞昌市和康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435.8元。被告余育新垫付1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恒邦财保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余育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已经垫付了1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恒邦财保九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核减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赔偿标准过高,诉讼费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8时许,被告余育新驾驶赣L×××××号牌小客车与原告周建松驾驶的赣G×××××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余育新负主要责任,原告周建松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瑞昌市和康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支付医疗费1435.8元,修理摩托车花费480元,被告余育新垫付1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恒邦财保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育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未超过10000元交强险限额,不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原告提供工作证明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1元/天计算。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435.8,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护理费1620元(13天×124.63元/天),误工费9373元(103天×91元/天),交通费为65元(13天×5元/天),车辆修理费480元,各项合计13493元。鉴于原告的损失额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余育新应赔偿诉讼费108元,为了方便结算案件受理费一并抵扣,被告余育新可从保险公司退回1392元(1500108)。被告恒邦财保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12101元(134931500+10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松各项费用12101元。二、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余育新垫付费用1392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余育新负担(已经抵扣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曼曼附证据目录清单: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4.摩托车修理发票;5.结婚证、房产证;6.瑞昌市洪下乡张家铺村委会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