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1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白贞洁、白明学与黔南州天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贞佶,白明学,黔南州天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1727号原告:白贞佶,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学,系白贞佶之父。原告:白明学,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被告:黔南州天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法定代表人:查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军平,广西贵港市人,住都匀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白贞佶、白明学诉被告黔南州天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物业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贞佶、白明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同等范围内给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依法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水榭花都小区大门口和11号楼门前保安室的公告栏上公开开贴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业主与服务企业的关系,因被告不按《物业服务合同》向业主提供必要的服务,导致双方产生物业服务费纠纷,被告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先于原告领取判决书后,在小区11号楼及小区大门口保安室公告栏上张贴判决书,此时判决书尚未生效,被告在张贴时对二原告的身份信息未作掩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而原告的名誉权及隐私权,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天源物业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存在在判决尚未生效时,在水榭花都小区大门口和11号楼门前保安室的公告栏上张贴判决书,但对于张贴判决文书的行为,是否造成原告名誉侵权存疑,请法院依照法律法规依法判决。被告方并不认为其行为不妥,张贴判决书未给原告造成名誉上的侵权,判决书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载明的事项也是事实,并未侵害被告个人隐私等权利,且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未造成侵权的严重后果,且在原告提出异议后随即将张贴文书取下,总共张贴时间不超过2天。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二原告因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被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该判决书文号为(2016)黔2701民初XXX号,被告领取判决书(判决书因二原告提起上诉未生效)后,将判决书复印张贴于水榭花都小区大门口和11号楼门前保安室的公告栏上,张贴的文本上二原告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未作遮掩。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利用各种形式毁损他人的名誉。被告张贴的(2016)黔27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案虽系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已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但该判决书未生效,被告张贴作宣传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张贴文本上对二原告的身份信息未作适当的遮掩,对二原告在小区范围内产生不良影响,二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无不当,对二原告请求被告在水榭花都小区门口及11号楼公告栏上书面赔礼道歉的主张应予支持,书面赔礼道歉保留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黔南州天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水榭花都小区门口及该小区11号楼公告栏上书面向原告白贞佶、白明学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张贴的书面道歉保留7日。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黔南州天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福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国龙(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