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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玲与王训霖、林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王训霖,林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201号原告:张玲,女,汉族,1987年5月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训霖,男,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增云,女,汉族,1990年9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张玲与被告王训霖、林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训霖、林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训霖以购买家具缺乏资金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后,被告王训霖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拖欠至今未还。被告王训霖与被告林增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元)。被告王训霖、林增云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王训霖、林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王训霖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训霖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王训霖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扣除被告王训霖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王训霖应当偿还。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未违反当事人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林增云应与被告王训霖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王训霖、林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训霖、林增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款目清偿之日止(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元,由被告王训霖、林增云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审 判 员  何 辉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