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勇斌、宁夏哲彤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乔建设等人宁夏亿龙暖通设备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斌,宁夏哲彤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庆源商贸有限公司,乔建设,侯丽,乔继兵,宁夏亿龙暖通设备商贸有限公司,郭艳丽,王芙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斌,男,汉族,宁夏哲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哲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庆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乔建设,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建设,男,汉族,银川庆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丽,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审被告乔继兵,男,汉族,宁夏亿龙暖通设备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审被告郭艳丽,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审被告王芙蓉,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审被告宁夏亿龙暖通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乔继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勇斌、宁夏哲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银川庆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源公司)、乔建设、侯丽,原审被告乔继兵、郭艳丽、王芙蓉、宁夏亿龙暖通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暖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案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勇斌、宁夏哲彤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梅,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庆源公司、乔建设、侯丽,原审被告乔继兵、郭艳丽、王芙蓉、亿龙暖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庆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依乙方的申请,为乙方与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胜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乙方债务履行期限之日起两年,如发生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之日起一年;该合同第4条约定:作为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对价,乙方每年应按借款合同向下借款本金的4%向甲方支付担保费,一年担保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如乙方未依约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担保费,每月逾期担保费按乙方未清偿贷款本金的1%计收(原告庭审中自认该“1%”系原告事后自行填写,签订合同时相应部分为空白),不足一个月的按一月计收;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4条约定的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费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哲彤公司、亿龙暖通公司、乔建设、乔继兵、李勇斌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哲彤公司、亿龙暖通公司、乔建设、乔继兵、李勇斌为原告对被告庆源公司的上述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庆源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及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被告庆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等,以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庆源公司追偿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向哲彤公司、亿龙暖通公司、乔建设、乔继兵、李勇斌主张反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限为原告为被告庆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终止之日起两年。被告侯丽、郭艳丽、王芙蓉分别以被告乔建设、乔继兵、李勇斌的配偶身份在原告与被告乔建设、乔继兵、李勇斌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侯丽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侯丽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川丰巷7号锦祥家园3号楼公寓302室房屋为为原告对被告庆源公司的上述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在原告代被告庆源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及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被告庆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等,以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庆源公司追偿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实现抵押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庆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0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庆源公司与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胜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庆源公司向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胜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息9.6%,直至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从未按时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胜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庆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胜信用社向被告庆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但庆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代被告庆源公司向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胜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8784.86元,本息合计1048784.86元。该垫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庆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1048784.86元,支付逾期担保费10000元、违约金4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每日按担保费总额的10%计算,自2015年5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并支付违约金至款项项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乔建设、侯丽、乔继兵、郭艳丽、李勇斌、王芙蓉、哲彤公司、亿龙暖通公司对被告庆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侯丽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原告另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侯丽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称已解除抵押权,在准备将该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前被法院冻结房屋产权。经法院向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核实,侯丽提供的抵押物已于2014年12月22日解除抵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庆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乔建设、乔继兵、李勇斌、哲彤公司、亿龙暖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胜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庆源公司向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胜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1048784.86元后,有权向被告庆源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庆源公司偿还代偿款1048784.86元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庆源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逾期担保费以1%的标准计收系原告自行填写,原担保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0元,亦是按照逾期支付担保费的违约标准计算,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庆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庆源公司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费总额10%的违约金,故庆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40000元×10%)。被告乔建设、乔继兵、李勇斌、哲彤公司、亿龙暖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即对上述垫付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庆源公司追偿。被告侯丽、郭艳丽、王芙蓉在《保证反担保合同》分别以被告乔建设、乔继兵、李勇斌的配偶身份签字,因提供担保必须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侯丽、郭艳丽、王芙蓉为庆源公司提供担保,仅凭侯丽、郭艳丽、王芙蓉以担保人配偶身份签字不能认定三人亦为庆源公司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丽、郭艳丽、王芙蓉对庆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侯丽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川丰巷7号锦祥家园3号楼公寓3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提供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川丰巷7号锦祥家园3号楼公寓3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原件,且经法院向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核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侯丽,该房屋于2014年6月4日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12月22日解除抵押,原告对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川丰巷7号锦祥家园3号楼公寓302室房屋已不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侯丽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庆源公司、乔建设、侯丽、乔继兵、郭艳丽、李勇斌、王芙蓉、哲彤公司、亿龙暖通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庆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048784.86元、违约金4000元;二、被告乔建设、乔继兵、李勇斌、宁夏哲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亿龙暖通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银川庆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庆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0元,由原告负担745元,由被告乔建设、乔继兵、李勇斌、宁夏哲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亿龙暖通设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145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乔建设、乔继兵、李勇斌、宁夏哲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亿龙暖通设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勇斌、哲彤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判决侯丽承担抵押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侯丽与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经公正,合法有效,侯丽将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川丰巷景祥家园3-302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原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对担保公司的债权不承担清偿责任。故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担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勇斌、哲彤公司等与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诉人李勇斌、哲彤公司的担保范围为被上诉人担保公司代庆源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及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以及庆源公司应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等。上诉人认为其对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违约金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庆源公司、乔建设、侯丽,原审被告乔继兵、郭艳丽、王芙蓉、亿龙暖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0元,由上诉人李勇斌、宁夏哲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卫国审判员 马慧琴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