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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执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书林、孙巧英与王玉金、朱景芹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书林,孙巧英,王玉金,朱景芹,王配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6)苏0311执字第1332号申请执行人陈书林,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申请执行人孙巧英,女,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执行人王玉金,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执行人朱景芹,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执行人王配健,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申请执行人陈书林、孙巧英诉被执行人王玉金、朱景芹、王配健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2016)徐鼓证执字第58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工、中、农、建、交、江苏银行、邮政储蓄等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无登记,房产已查封暂无法处置,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徐鼓证执字第58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