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7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生忠与被告贺治帼、纪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生忠,贺治帼,纪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605号原告:曹生忠。委托代理人:梁晓。被告:贺治帼。被告:纪菊林。原告曹生忠与被告贺治帼、纪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生忠的委托代理人梁骁,被告贺治帼、纪菊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生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贺治帼、纪菊林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曹生忠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形成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1年10月24日,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被告贺治帼、纪菊林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贺治帼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曹生忠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现在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时间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贺治帼、纪菊林认为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还款凭证、房产证及与被告的谈话视频和音频也是在过了诉讼时效后,才与被告协商的,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提供的视频、音频资料可以证明被告愿意履行义务,而被告在庭审时也表示愿意履行,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贺治帼、纪菊林共同立据向原告曹生忠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1年10月24日,二被告未提供相关利息清偿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所述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月利率应当以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贺治帼、纪菊林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曹生忠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曹生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贺治帼、纪菊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