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康明与薛康胜、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康明,薛康胜,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217号原告:梁康明,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林金桥,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特别授权)被告:薛康胜,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肯五岭祠海珠塘1号。法定代表人:薛浩东。委托代理人:李从飞,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康明与被告薛康胜、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显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云、人民陪审员梁婷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培秋担任记录。原告梁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桥、被告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康明诉称:被告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在2009年6月1日之前便成立,老板是被告薛康胜。由于经营不善,该公司长期处于亏本状态。因被告薛康胜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其得知原告在佛山市认识经营废品生意的老板多,客户多,门路广,且经营有道,能力强,便有邀请原告合作经营的念头。后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决定以招聘经理的形式让原告入来公司工作,股份占25%,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招聘经理协议》,其中协议第3条约定:被告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雇请原告为经理人,工作不设工资底薪,不设加班费,是按照公司收入纯净利润25%提取给原告,每月可借用少量生活费,但不能超过1500元,届时从25%的纯利润扣除;第6条约定:被告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雇请原告任经理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时间为两年,经理可任命一名会计员,但工资不能超过1500元,出纳员由被告任命。协议签订后,原告兢兢业业、勤勤恳恳按合同去履行义务,为公司赚取很多利润,至原、被告解散合作关系后,被告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还有利润2066622元,按签订的《招聘经理协议》第3条约定,原告应分得516655.5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现起诉请求被告薛康胜、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按《招聘经理协议》第3条约定分配利润200000元给原告。针对梁康明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薛康胜答辩称:原告梁康明诉被告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薛康胜纠纷一案,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8民辖终54号民事裁定,认定该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不属于合伙协议纠纷,故应由被告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裁决,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原告梁康明于2013年5月31日离开被告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梁康明提交如下证据:(1)梁康明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载明梁康明本人的身份基本情况;(2)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资料;(3)介绍信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和江门公司的董事长均是薛康胜,薛康胜任命肖凤群为出纳;(4)招聘经理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被告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雇请原告为经理人,工作不设工资底薪,不设加班费,是按照公司收入纯净利润25%提取给原告,每月可借用少量生活费,但不能超过1500元,届时从25%的纯利润扣除;被告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雇请原告任经理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时间为两年,经理可任命一名会计员,但工资不能超过1500元,出纳员由被告任命;(5)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原告确认被告薛康胜初期投资的资产表,后来薛康胜从被告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赚取的利润中取回资产本金;(6)支付证明单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被告薛康胜从被告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赚取的利润中抽回其前期投资购买机械的本金475400元;(7)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被告薛康胜从被告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赚取的利润去购置机械;(8)铁场固定资产资料一份,主要载明被告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的资产情况;(9)2009年9月1日起2013年5月16日的帐本,主要载明薛康胜与被告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的资金来往情况;(10)银行流水帐复印件,主要载明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的资金来情况,与证据(9)的帐本资金相互印证;(11)出纳日记帐复印页,主要载明薛康胜任命的出纳对公司的开支等有做帐本,该证据与原告的帐本一致;(12)现金收入证明单一份,主要载明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向公司投入资金95000元,属于入伙投资款。被告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梁康明于2013年5月离开被告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合关系于2013年5月已经结束。被告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对原告梁康明在举证期限间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关联性;证据(3)表明梁康明是被告公司其中的一名成员,本案件是劳动合同纠纷;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说明本案是劳动合同,协议没有说明原告投资数额和承担亏损,只说明是按照原告的业务量计算工资,所以不属于合伙协议;证据(5)只证明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自有的资产;证据(6)只证明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新购置的自有资产;证据(7)没有反映出属于被告的行为,只属于原告的行为;证据(8)原、被告双方没有签名确认,但事实上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分红132500元,证明是工资的支付方式;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只能反映原告所做的公司业务往来流水,只能说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时发生的业务来往,还有一部分不属于公司的业务,该部分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1)反映原告出去办事和支付的款项都要经过公司审核和记帐,属于公司业务行为,属于劳动合同行为;证据(12)是收回原告梁康明的借款,不是投资款。原告梁康明对被告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间提供的证据认为,(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招聘经理协议是一个形式上的劳动关系,但实际上双方是一个合伙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被告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对原告梁康明提交的上述证据(2)至(12)均持有异议,本院查明梁康明提交的上述证据(2)至(12)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协议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梁康明提交的上述证据(2)至(12)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由于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康胜在经营裕兴胜五金加工厂期间,经与原告梁康明友好协商,招聘原告梁康明作为业务经理人,工作不设有工资历底薪,不设加班费,约定按该厂的收入纯利润的25%提取给梁康明作为工资,每月可借用少量生活费用,但不能超过1500元,届时从25%的纯利润扣除。同时双方约定,薛康胜投资本金和固定资产纯属裕兴胜五金加工厂(薛康胜)所有,与原告梁康明无关。约定雇请原告任经理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时间为两年。2016年1月21日,原告梁康明以被告薛康胜、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未按招聘协议约定分配利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薛康胜、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按《招聘经理协议》第3条的约定分配利润200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历、实物、技术、合作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金的数额、盈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终止等事项订立协议。本案中,原告梁康明持2009年9月1日签订的《招聘经理协议》起诉被告薛康胜、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聘请原告梁康明为经理人,任命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止,按约定厂的纯利润25%提取给梁康明,该协议属于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梁康明为被告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的合伙人,不存在公司合伙人利润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梁康明主张其与被告薛康胜、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伙投资情况,其证据仅有《招聘经理协议》和证明收到借款的现金收入证明单,并没有约定双方的具体出资数额及出资方式,双方也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认定本案系合伙协议关系,其理由和证据不足,其请求判决被告薛康胜、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按《招聘经理协议》第3条的约定分配利润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康明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梁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强审 判 员 龙 云人民陪审员 梁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培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