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朱基厚诉白双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基厚,白双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300号原告:朱基厚,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王建、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告:白双柱,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朱基厚诉被告白双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基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白双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基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双柱给付欠款本金7200元;2、被告白双柱自2014年11月27日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欠款72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清欠款,否则从欠款日期起同意按月息2.5%计算。”。此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白双柱承认朱基厚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双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朱基厚欠款7200元;二、被告白双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朱基厚支付以7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7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双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维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萨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