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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37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德清县宏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博源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宏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博源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1民初3773号之一原告:德清县宏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6642741-1,住所地德清县新安镇红丰村。法定代表人:沈永良。委托代理人:茹秋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牡芳,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博源农机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312742-1,住所地桐乡市乌镇镇民兴集镇南鑫路299号。法定代表人:江耀良。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清县宏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博源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博源农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德清县宏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博源农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786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4956元,由原告德清县宏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 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顾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