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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5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苟中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苟中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544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偌涵,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中琴,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苟中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唐偌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中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苟中琴返还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二、判令被告苟中琴支付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371.71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按月计收);三、判令被告苟中琴支付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4000元。事实及理由:苟中琴与我行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苟中琴因旅游需要向我行申请旅游贷款。在此授信额度下,苟中琴与我行又签订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我行向苟中琴发放总计金额为20万元的贷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亦进行了约定。借款发放后,苟中琴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未按约定还款,已经违约,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苟中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苟中琴因旅游需要资金,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借款。2013年7月5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苟中琴(债务人)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授信额度”指债权人在综合评价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及所提供担保的基础上,为债务人核定的在一定期限内综合融资额度最高本金限额;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本合同用于旅游贷款额度授信;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同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苟中琴(债务人)分别签订了两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作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主要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分别借款10万元给苟中琴,共计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借款归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发生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任一事件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采取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措施;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债务人承担。2013年7月5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苟中琴支付借款2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9%,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5日。合同履行中,苟中琴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起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3月21日,苟中琴尚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30371.71元。2016年3月18日后,苟中琴未再偿还任何款项。2016年3月25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办理借款催收事宜,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苟中琴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苟中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已经违约,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以诉讼方式要求苟中琴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且该借款已到期,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苟中琴归还全部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苟中琴承担律师费4000元,该笔费用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苟中琴催收欠款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苟中琴承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中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苟中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371.71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按月计收);三、被告苟中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元、公告费60元,合计5044元,由被告苟中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渝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芸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