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林蒙诉刘普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蒙,刘普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515号原告:林蒙,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三合村*组村民,住该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巧梅,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明,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普查,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苏赵村仁*组村民,住该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文化西路。负责人: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林蒙与被告刘普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蒙的委托代理人吕巧梅、王增明,被告刘普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9115.8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816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19时10分许,刘普查驾驶车牌号为陕A1G7**号小型客车,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林蒙碰撞,致原告林蒙受伤。事故经阎良区交警大队阎公交认字[2015]第001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普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林蒙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至阎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被告刘普查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后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普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其已向原告垫付了10458.49元医疗费、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不应予以赔偿,不赔偿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刘普查、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林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司法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林蒙此次外伤致中度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普查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刘普查与原告林蒙按60%:40%的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刘普查承担。本案中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1071.49元(其中613元为原告垫付,10458.49元为被告刘普查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90元/天×90天=8100元、护理费90元/天×26天=234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共计40018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部分,包括医疗费107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共计2021.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为1213元。上述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1231元,其中被告刘普查已垫付原告11658.4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41231元范围予以返还被告刘普查。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刘普查承担660元,原告承担44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29572.51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普查赔偿其鉴定费66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共计400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蒙医疗费107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共计2021.49元的60%,为1213元;前述共计41231元中被告刘普查已垫付原告11658.49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41231元范围一次性返还被告刘普查1165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9572.51元;二、被告刘普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蒙鉴定费660元;三、驳回原告林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林蒙负担104元,被告刘普查负担22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普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林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