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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1915号

张绍武与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盱眙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绍武,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盱眙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915号

原告:张绍武,男,汉族,1953年1月15日生,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竹园组。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盱眙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合欢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绍武与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盱眙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绍武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竹园组的港口所在的土地予以了查封。后盱眙县人民法院以本案借款人原系该院退休干部,该院不便于审理本案为由提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以(2016)苏08民他20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盱眙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绍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50万元;2、给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条中约定的年息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期间刘士亚多次向原告借款,均出具借条给原告。后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了一张总数为2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年利息15%,并由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和盱眙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担保,现经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刘士亚久拖不还已失去诚信。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和盱眙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盱眙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7月份开始,刘士亚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6日经结算,刘士亚欠原告人民币250万元,刘士亚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到张绍武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2500000./)时间贰年,年息15%。刘士亚2014年10.6.”。2014年10月10日,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和盱眙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同意担保。后所借原告款项一直未能偿还,原告索要无着诉来我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卡转账记录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是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士亚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向其汇款的银行汇款记录加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和盱眙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在刘士亚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同意担保,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和盱眙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系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此保证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因借款人刘士亚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直接要求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和盱眙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和借款后均按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和盱眙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盱眙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绍武25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盱眙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林厚

人民陪审员  胡怀彬

人民陪审员  夏涟洪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