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宋洪亮与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亮,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宋洪亮,男,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健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懿,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10606号。法定代表人:郭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卿,该单位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铁东区团结路22号。主要负责人:韩旭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栋,吉林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洪亮与被告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懿、被告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起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洪亮12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宋洪亮各项损失84635.65元;判令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宋洪亮鉴定费240元、律师代理费9700元,共计9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原告宋洪亮驾驶吉AH1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35KM+800M处,因在冰雪路面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出弯道时,车辆失控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左侧,导致车辆右侧与沿长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由聂柏岩驾驶的吉A425**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系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宋洪亮受伤,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35天,由原告家属护理。本次事故经吉林省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柳公交认字(2015)第02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柏岩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宋洪亮承担主要责任。宋洪亮所受伤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宋洪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度构音障碍,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吉A425**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聂柏岩是其所雇佣司机。由于聂柏岩在案发时系在履行职务,因此应有其雇主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为吉A425**号安凯牌车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四平铁东支公司作为承包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对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鉴定费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并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我公司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因此次事故停运52天,造成经济损失,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辩称,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鉴定费、其他请法院酌情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宋洪亮驾驶吉AH1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35KM+800M处,因在冰雪路面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出弯道时,车辆失控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左侧,导致车辆右侧与沿长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由聂柏岩驾驶的吉A425**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系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前部相撞,造成宋洪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宋洪亮受伤后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67925.70元、门诊费3427.38元。事故经吉林省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柳公交认字(2015)第02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洪亮承担主要责任,聂柏岩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6月23日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做出吉万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洪亮重度构音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案件审理中,经本院重新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做出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洪亮路脑外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宋洪亮误工期限应以伤后180日为宜。吉A425**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聂柏岩是其所雇佣司机。吉A425**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另宋洪亮支付拖车费及施救费共计3800元。宋洪亮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700元、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宋洪亮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公北沟村四组,现居住吉林省临江市工农街2委15组,自2010年10月2日在吉林省健今药业药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宋洪亮有婚生女一名(宋煜晗),2013年1月9日出生。本院认为,行为人聂柏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时,聂柏岩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所在单位即车主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就理赔范围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项目由被告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洪亮、聂柏岩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故划分为三七责任比例为宜。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基于原告诉请,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7925.70元、门诊费3427.38元,共计71353.08元有正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期限内并未提交鉴定申请,故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经重新鉴定宋洪亮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3217.82元/年×20年×20%=928771.2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为每天124.08元,护理费应为124.08元/天×35天=4342.80元。6、误工费,因宋洪亮提供单位参保证明,误工标准应按制造业标准199.45元/日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22日),共计131天,误工费应为131天X199.45元=26127.95元。7、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9700元均为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本院保护的赔偿数额,该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宋洪亮构成伤残且有一名子女需要抚养,抚养费应为17156.14元X16年X20%÷2=27449.82元。9、拖车费3800元为事故发生中致原告实际损失,依法应予保护。10、车辆损失费53500元为原告与其所投保保险公司的议定损失,不是最终赔付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第1项医疗费71353.0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61353.08元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以上第1项中医疗费10000元及第3、4、5、6、8项,共计195077.9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120000元。上述第1项交强险外的61353.08元和第3、4、5、6、8项交强险外剩余75077.99元及第2、9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61353.08元+75077.99元+3500元+3800元)×30%=43119.32元。第7项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9700元,为原告本次诉讼实际支出,原告明确主张由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赔付,故该两项费用应由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按30%责任比例赔偿,即10500元×30%=315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12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43119.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119.32元;三、被告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宋洪亮经济损失人民币31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被告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