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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正安与尹文民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文民,王正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文民,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安,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瑶海区站西路长春。上诉人尹文民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5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尹文民上诉称:借款发生在合肥市××海区,如果系借款合同纠纷,应按照约定或法定应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诉讼,但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不适用借款发生地或者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正安根据其与尹文民签订《还款协议书》诉至法院,向尹文民追偿担保款,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王正安提供的其与尹文民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尹文明承诺2015年6月底偿还王正安代偿款500000元,如未按期偿还,王正安有权向协议签订地瑶海区人民法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尹文民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