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4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百龙与骆少利、骆国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龙,骆少利,骆国民,张爱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民初4668号原告:李百龙,男,汉族,1990年11月9日出生,住范县。被告:骆少利,女,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骆国民,男,汉族,1948年7月17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张爱花,女,汉族,1951年2月15日出生,住濮阳县。本院受理的原告李百龙与被告骆少利、骆国民、张爱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审理中,经审查,原告主张2015年经任志国介绍,原告与被告骆少利相识。期间被告骆少利以和原告结婚为由,经任志国三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拿走现金68000元。原告与被告骆少利在原告家办理了结婚典礼,但双方未同居,且被告骆少利回娘家不归。后经原告了解,被告骆少利与前一个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原告之母杨瑞向范县公安局报案。范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4日受案。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是基于婚约关系而形成的,其法律关系是基于婚约财产而产生的��但原告却以不当得利起诉至法院,法律关系明显不当,经法院示明,原告仍不同意变更其诉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百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