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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远旺与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旺,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892号原告张远旺,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杨仁慧,董事长。原告张远旺与被告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闽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州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旺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建州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供证据:1、《借款单》(类似银行存折)一本,证明2014年5月21日借款8万元给被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2、《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借款出借人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建州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形式要件的规定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借款8万元给被告建州公司,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以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张远旺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4元,由被告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丽君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