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0271执恢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靳丛全与被执行人陈映山、符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丛全,陈映山,符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恢689号申请执行人靳丛全,男,汉族,1965年10月(公民身份号码:XXXXXX),现住三亚市南滨农场。被执行人陈映山,男,汉族,1978年5月(公民身份号码:XXXXXX),现住三亚市南滨农场。被执行人符秀梅,女,黎族,37岁,现住三亚市南滨农场。关于靳丛全申请执行陈映山、符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城民一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靳丛全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申请人连带偿还申请人余款10710元。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靳丛全与被执行人陈映山、符秀梅于2016年10月20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陈映山、符秀梅向靳丛全支付余款10710元,以此终结本案的执行。执行费60元由陈映山、符秀梅负担。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在执行中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符合终结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雄文审判员  钟海坚审判员  黄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江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