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程与被告杜国栋、张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程,杜国栋,张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145号原告刘永程。被告杜国栋。被告张芳珍。原告刘永程与被告杜国栋、张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强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程与被告杜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程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杜国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张芳珍系被告杜国栋的妻子,借款应属于被告杜国栋和被告张芳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现原告也急于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认可被告杜国栋曾向原告偿还了13000元。原告刘永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一支,用于证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杜国栋向原告刘永成借款15万元的事实。第二组、榆林市公安局巴拉素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永程原户籍信息为刘永成的事实。被告杜国栋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但被告杜国栋已向原告偿还了63000元。被告张芳珍系被告杜国栋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她无关。被告杜国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芳珍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国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杜国栋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杜国栋因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刘永程借款1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永成人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杜国栋,2012.12.18。”借款后,被告杜国栋向原告偿还了13000元,下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芳珍系被告杜国栋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杜国栋和张芳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刘永程与被告杜国栋之间的借款有条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原告刘永程与被告杜国栋之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刘永程请求被告杜国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国栋与被告张芳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借款系被告杜国栋个人债务,故应该认定为被告杜国栋和被告张芳珍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张芳珍和被告杜国栋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杜国栋、张芳珍应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永程借款人民币13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永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有原告刘永程负担130元,由被告杜国栋、张芳珍共同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