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小胜与牛真飞、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胜,牛真飞,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308号原告陈小胜,男,汉族,1990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男,回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南关幸福路19号楼。被告牛真飞,男,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伟,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40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旭,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胜诉被告牛真飞、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被告牛真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伟、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旭、许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胜诉称,2015年12月9日22时05分,牛真飞驾驶豫K×××××号自卸货车沿逍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瓦店镇臧庄村蚕姑庙村路口南44米处时,与行人陈小胜碰撞,造成陈小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真飞、陈小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有安全互助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3818.83万元;2.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的,XX公司是出卖人,牛真飞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和购买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司法解释,应当有购买人和实际车主承担责任。二、该车在被告许昌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50%由车主牛真飞承担。三、该车在我公司投有50万元的三者互助,我公司与牛真飞所签订的不是保险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对象,如果法院参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审理,那么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四、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牛真飞辩称,一、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我垫付原告25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返还于我。被告许昌保险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2时05分,被告牛真飞驾驶豫K×××××号自卸货车沿逍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临瓦店镇臧庄村蚕姑庙村路口南44米处时,与行人陈小胜碰撞,造成陈小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6)第015号认定:“牛真飞、陈小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45815.47元,经诊断为:“1、多发伤创伤性休克2、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双肺挫伤3、左上肢离段伤4、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5、头面部外伤。”同年12月10日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天,医疗费77204.30元,同月22日至2016年3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费用为99103.80元,外购药及检查费10201元,共住院8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罗俊影陪同护理(农村居民)。原告陈小胜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临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陈小胜因本案致胸部损伤(左侧9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被评定为九(Ⅸ)级残;2、被鉴定人陈小胜因本案致左上肢损伤(左上肢自肩关节远缺失)的伤残程度等被评定为五(Ⅴ)级残。”鉴定费700元。陈小胜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52天。2016年5月17日郑州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假肢评估证明证字郑第1605002号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陈小胜,性别男,26岁,身份证号,住址:河南省××瓦店镇××号。截肢部位,左上臂,经我公司国家注册假肢技师诊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护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建议安装以下几款普通适用性上臂假肢:1、上臂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价值48480.00元;2、上臂三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价值56550.00元;3、上臂二自由度二维肌电手假肢,价值85880.00元;该假肢在正常加载情况下,使用寿命为四年。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初装费用的5%,初装训练时间为30天,并陪护1名,每人每天食宿费用50元。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假肢的赔偿期限建议以中国人口平均寿命计算)”该证明附有资格认定书以及营业执照。假肢评估费用3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假肢评估证明有异议,要求对假肢器具费作出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其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2016)辅助器具鉴定第134号意见书:“1、国产上臂假肢,目前售价是壹万柒仟捌佰元(17800元)。2、上臂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期内上臂假肢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3、初.再次装配上臂假肢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4、上臂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该鉴定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国家司法鉴定人的签名及印章。事故发生后,牛真飞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陈小胜的父亲陈金水,出生于1955年1月15日,母亲介桂英,出生于1956年5月15日,夫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另查明,豫K×××××肇事车的实际车主系牛真飞,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互助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28849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陈小胜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陈小胜、牛真飞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陈小胜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232324.57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陈小胜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52天,其费用为12013.83元(28849元÷365天×152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7192.49元(28849元÷365天×9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5、营养费910元(91天×10元);6、伤残赔偿金134577.20元(10853元×20年×62%),鉴定费700元;7、残疾用具费根据河南省公布的人均寿命为74周岁计算,原告陈小胜事故发生时26岁,(74岁-26周岁)÷3年=16次,其费用284800元(17800元×16次);8、安装假肢的维修费56960元(17800元×20%×16次);9、初.再次装残疾用具费期间的食宿费9900元(30天+20天×15次)×30元;10、安装假肢的交通费共1600元(16次×100元)11、被抚养人陈金水生活费46454.43元(7887元×19年×62%÷2人),介桂英生活费48899.40元(7887元×20年×62%÷2人);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陈小胜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4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69061.92元。由于肇事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陈小胜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余款749061.92元(869061.92元-120000元),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有50万元的互助险及不计免赔险,故449437.15元(749061.92元×60%),再减去牛真飞垫付的25000元,余款424437.1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互助险50万元中承担。原告请求假肢评估费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假肢安装期间的误工费,原告陈小胜已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已计算20年,该项请求已在赔偿项目内,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由牛真飞承担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法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XX保险公司、许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应依法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XX公司、许昌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豫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胜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豫K×××××号车三者互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胜损失424437.15元(已扣除垫付的2500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2138元,原告陈小胜负担13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