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889号原告:施某甲,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委托代理人雷冲,男,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贾某,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委托代理人贾中凯,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施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冲、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中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返还婚前彩礼7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施某2。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孩子临近满月时,被告独自带孩子回其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后我们多次到被告娘家探望孩子竟被无端拒之门外,不许我们见孩子的面,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如所请求。贾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同意离婚;2、被告有能力抚养自己的女儿,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应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将生产经营所得利益与被告合理分割;4、被告未曾收取原告的彩礼款,原告多次将彩礼款送到被告家中,都被被告退回,后原告经媒人送给被告5万元,称这不是彩礼款,是原告的自愿赠予,后又被原告以进原材料为由骗取被告3.8万元,剩余的1.2万元被告用于抚养孩子已消耗殆尽。还欠下娘家3万多元的生活费。经媒人赠送被被告的价值2万元的三金、衣物和手机属于赠与品与彩礼无关,被告要求原告退还骗取被告的3.8万元及被告的工资款2.2万元,归还欠下娘家的3万多元的生活费;5、被告要求从原告家取回全部陪嫁物品;6、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误工费2.4万元,一年多来的奶粉、雇佣保姆费3万元,一年多来用于给孩子否买尿布、尿垫、衣物、玩具等生活必需品及医疗费1.8万元,共计12.2万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婚生女孩施某2的抚养权及抚养费如何负担”,原告要求抚养女孩施某2,抚养费依法处理。被告也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教育费147600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贾某在原告施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情况”,被告贾某提供了个人财产清单(嫁妆明细表),原告施某甲的质证意见为:海信50电视机、太阳能都有,但是坏了,捷安特电动车在被告家,衣架、饮水机没有,电热水壶坏了,垃圾桶有但是坏了,水杯、挂衣钩没有,床上用品三件套、六件套、四件套没有,鞋架、包袱、化妆品没有,单人被没有,连衣裙、短裙没有,被罩、床单没有,春秋装、儿童衣物没有,羊绒毛衣、蚕丝被没有。其他的财产都有,都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现在都在我家存放。没有的财产是被告后来取走了。被告则称我提交的财产清单上的财产都在原告处,我没有取走。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及应否返还”,原告称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6.8万元,后又给付被告2000元用来买手机,原告婚前给被告购买价值3000元铂金戒指。被告辩称,结婚前原告给了5万元,但不是彩礼款,属于赠予。原告还给1.8万元购买三金、衣服、手机,后买手机又给补了2000元,共计7万元。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贾某则称,婚后有共同财产:家里有蓝月亮洗衣液20000多件、蓝月亮外包装1000件左右、原告租的武邱村临街门脸一处经营批发儿童玩具、批发手机、卖洗衣液、Q币之类的,门脸里的财产大概值3、4万元。梨1万箱,在什么地方不知道。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共同财产情况,提出原告父母在武邱村确实经营着一个商店,但是该店是原告父母的财产,与原告无关,门市部也是原告父母租赁,有营业执照,商店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也没有。针对第六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婚后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则称有债务:养孩子期间,欠我娘家3万元,是我和孩子生活费用,吃住行都是在我娘家。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债务,不予认可。针对第七个争议焦点“原告应否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误工费2.4万元、生活必需品、医疗费1.8万元、奶粉及保姆费3万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误工费2.4万元、生活必需品、医疗费1.8万元、奶粉及保姆费3万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表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施某2,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8000元,并给被告2000元用于购买手机。生活中,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贾某在原告施某甲处的个人财产如下:新式柜一组、沙发一套、茶几+电视柜一组、梳妆台+凳子一组、电脑桌+座椅一组、海信50彩电+固定架一套、三开门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盛太太阳能一组、高档茶具一套、电热水壶一个、鸡毛掸子一个、水壶一个、大盆一个、暖壶一个、中号铝盆两个、香皂盒两个、果盘两个、中国结两套、垃圾桶两个、枕巾两对、枕套两对、呢子大衣一件、双人被褥一条、半截褥子一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个人财产清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婚生女孩施某2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且尚在哺乳期,依法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年负担抚养费3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教育费147600元,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前所送彩礼数额较大,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部分彩礼为宜。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个人财产清单中捷安特电动车、衣架、饮水机、水杯、挂衣钩、床上用品三件套、六件套、四件套、鞋架、包袱、化妆品、单人被、连衣裙、短裙、被罩、床单、春秋装、儿童衣物、羊绒毛衣、蚕丝被没有,被告已经取回,被告也没有举证证实该物品在原告处,因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拥有充分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蓝月亮洗衣液20000多件、蓝月亮外包装1000件左右、原告租的武邱村临街门脸一处经营批发儿童玩具、批发手机、卖洗衣液、Q币之类的,门脸里的财产大概值3、4万元,梨1万箱。原告否认有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误工费2.4万元、生活必需品、医疗费1.8万元、奶粉及保姆费3万元,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施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施某2由被告贾某抚养,原告施某甲负担抚养费48000元。三、被告贾某返还原告施某甲彩礼款28000元。四、原告探望女儿施某2的时间为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的第一个礼拜日,被告贾某应协助探望。五、被告贾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取回在原告施某甲处的个人财产如下:新式柜一组、沙发一套、茶几+电视柜一组、梳妆台+凳子一组、电脑桌+座椅一组、海信50彩电+固定架一套、三开门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盛太太阳能一组、高档茶具一套、电热水壶一个、鸡毛掸子一个、水壶一个、大盆一个、暖壶一个、中号铝盆两个、香皂盒两个、果盘两个、中国结两套、垃圾桶两个、枕巾两对、枕套两对、呢子大衣一件、双人被褥一条、半截褥子一条。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相互折抵后,原告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贾某抚养费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永审判员 高江哲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