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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刘瑞东与XX园等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东,XX园,XX超,冯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482号原告刘瑞东,男,199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闫吉利、李博文,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园,男,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被告XX超,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朱军,男,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XX超叔叔。被告冯兵,男,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刘瑞东与被告XX园、XX超、冯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东的委托代理人闫吉利、李博文,被告XX园、被告XX超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东诉称,2015年11月13日晚7时许,原告及其表弟张泽等人到被告XX园家索要借款,被告辱骂原告,并邀约被告XX超、冯兵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96.40元、误工费3196.87元(43217元/年÷365×27天)、护理费1023.22元(28729元/年÷365×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80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1056.49元。三被告辩称,原告在该纠纷中存在严重过错,原告以讨债为由私闯民宅、殴打被告XX园,被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刘瑞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及询问笔录一组,据以证明三被告致原告受伤,并受行政处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每日清单一组,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等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的相关诊疗记录,被告对医疗费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医疗费进行鉴定审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三张,据以证实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质证,三被告认为照片中不能证明系原告的手背受伤。本院认为,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公安司法鉴定部门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一组,据以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支出300元。经质证,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鉴定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本地交通实际,酌情支持150元。证据五:襄阳新观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据以证实原告伤前刚到襄阳新观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收入尚不固定,误工费应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质证,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在岗职工。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二、被告XX园、XX超、冯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瑞东与被告XX园系同组村民。2015年11月13日晚,原告刘瑞东与其表哥张泽等四人到被告XX园家中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吵架,张泽踢了被告XX园一脚,XX园不服,遂电话邀约被告冯兵、XX超等人与刘瑞东、张泽一伙人发生打架,致原告刘瑞东头部被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挫伤;2、右腰部挫伤;3、轻型颅脑损伤”,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5496.4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2周,不适随诊。2015年11月26日,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赔偿事宜双方未协商一致,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园与原告刘瑞东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本应冷静处理,依法寻求合理途径解决,但其处事不够冷静,邀约被告冯兵、XX超动手共同将原告打伤,其三人应依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和原告刘瑞东同去的张泽处事不冷静,先踢了被告XX园一脚,原告未及时制止,继而导致矛盾激化,引起后续的打架事件,在此事件中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三被告承担原告刘瑞东各项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瑞东诉请赔偿医疗费549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诉请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应为26天(住院12天+医嘱休息14天),其计算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年平均收入26209元计算;其诉请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应为住院天数1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综上,原告刘瑞东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96.40元、误工费1866.94元(26天×26209元/年÷365天)、护理费944.52元(12天×28729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150元,合计8697.86元。上述经济损失由三被告连带赔偿70%,即6088.50元。三被告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园、XX超、冯兵连带赔偿原告刘瑞东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697.86元的70%,即608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瑞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瑞东负担50元,由被告XX园、XX超、冯兵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忠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