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9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菊魁与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魁,杨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797号原告:李菊魁,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住址湖北省松滋市,被告:杨洁,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李菊魁诉被告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期12个月(按月支付),月利率1.5%;逾期还款每月加收1.2%的利息。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又借款6000元,还款期1个月,未约定利息;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3%收取违约金。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将6000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8月29日。借款均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9月以后的利息。现原告同意将6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均调整为月2%。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至本息结清之日)。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被告杨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转账支付,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期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逾期付款的按合同约定加收1%的逾期利息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当天,被告出具借据、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0000元并承诺: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加收月利率1.2%,还款期12个月(至2015年8月29日),逾期还款的,从还款期限截止日起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3‰收取)至欠款付清日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又出具借据、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6000元,还款期30天(2014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4日),逾期还款的,应自还款期限截止日起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3%收取)至付清日止。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的借款26000元构成为:2014年8月29日出借2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加收1.2%,还款期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2014年10月13日出借6000元,还款期自2014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4日,逾期按借款总额的3%每日收取违约金至付清日止。原告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性质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因上述两笔欠款均已到期,原告请求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菊魁还清借款2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杨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洁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体恒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