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7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平与被告江苏迪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扬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江苏迪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扬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7827号原告:王平,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江苏迪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法定代表人:刘松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嫄嫄,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伟,该公司职员。被告:扬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四望亭路64号4-103-203。法定代表人:刘松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60号乐凯大厦2307单元。法定代表人:王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平与江苏迪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丰公司)、扬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信通公司)、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平,被告迪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嫄嫄、尹大伟,被告前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信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迪丰公司、迪信通公司、前锦公司连带支付:1.2015年8月17日至11月15日期间休息日14天的加班费12873.56元;2.法定节假日4天的加班费5517.24元;3.2015年11月1日至15日的工资5000元;4.奖金10万元;5.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元、经济和名誉损失8万元;7.工作风险押金1670元;8.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判决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7月通过上海猎头公司介绍,应聘迪丰公司镇江分公司经理一职,于2015年8月15日被录用,并于2015年8月17日被派驻迪信通公司实习。其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每天上午8:45至12:00,下午13:00至17:45,节假日不休息,但从未获得加班费。实习期间,其发现迪信通公司存在重大经营和经济问题,向上海总公司、迪丰公司领导汇报,为迪信通公司避免重大经济和声誉损失,受到迪信通公司通报嘉奖10万元,但一直未付。2015年11月13日,其突然收到迪丰公司决定不再留用的通知函,实为迪信通公司总经理兼迪丰公司副总经理孙朝军的打击报复,不安排约定的正式工作岗位,不进行正常考勤。其虽然每天上班报到,但迪丰公司仍以旷工为由通知前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述单位的恶意行为造成其职业经理人名誉受损,连续应聘几家知名公司都因背景调查“污点”被拒,至今待业,生活困难,导致其患上精神抑郁症。迪丰公司辩称,其仅同意支付国庆节一天的加班费、11月份的工资和押金,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迪信通公司未应诉。前锦公司辩称,王平的工作时间是上五休二,其未安排休息日加班,且其实行加班报批制度。王平在2015年10月1日至3日及中秋节确实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已经给予调休。其已应用工单位的要求通知王平领取2015年11月的工资,但王平未来领取。经核实,用工单位从未出具过特别奖励函件,王平不存在为公司避免重大损失的情况。王平曾申请使用过公章,有关奖励文件系王平擅自伪造。任何企业关于奖金发放均有严格流程,在事前就有明确的奖励制度,用工单位没有制定过此类奖励制度,王平的行为属于欺诈。王平要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王平自2015年11月10日起旷工,未按要求报到,其根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一经作出即生效,不存在无效的可能,其无须支付赔偿金。王平有关经济和名誉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未与王平约定过工作押金,故对此不知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1月17日解除,王平再要求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王平入职前锦公司。2015年9月1日,前锦公司与王平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试用期三个月,派遣至迪丰公司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工作地最低工资标准。入职后,迪丰公司将王平派往关联企业迪信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扬州市。2015年11月10日,迪信通公司与王平就派驻工作进行了离岗交接。当月,前锦公司向王平送达《督促回岗通知书》,声明王平自2015年11月10日起未正常出勤,也未办理请假手续,要求王平在2个工作日内上班,并办理请假手续,否则若连续旷工3天,视为严重违纪,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3日,迪丰公司出具《关于对王平不再留用的通知》,声明因公司综合考量,决定不再留用。之后,前锦公司向王平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声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13日解除,解除理由以用工单位退工理由为准。2016年5月,王平申请仲裁。2016年6月12日,前锦公司将解除王平劳动合同的理由书面告知所在地工会。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王平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王平提供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欧珀手机专卖店出具的《不予录用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店原于2015年12月18日录用王平为总经理,约定月工资10000元,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经后期背景调查,迪信通公司人事部明确告知王平严重违纪被辞退,该店经研究决定不予录用王平。另查明,王平的月工资为10000元,迪信通公司安排王平在2015年国庆节值班1天。王平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其在2015年8月17日至11月期间每月分别出勤11天、21天、18天、6天,迪信通公司加盖印章,前锦公司在诉讼中认可。王平另提供加盖迪信通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的《特别奖励》证明一份,载明王平是省公司派驻迪信通公司的实习干部,工作积极努力,经常加班加点,发现不少问题,为迪信通公司避免了重大经济损失,经研究决定给予王平一次性奖励10万元,与10月份工资一并发放。王平陈述,迪信通公司在宝应有两家店,均用店长的身份证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开户行,之后店长与迪信通公司总经理出现矛盾,没有按照规定汇出营业款约160万元,并提出辞职,要求赔偿,迪信通公司报案后,店长又以偷税漏税为名要挟,其与总经理前往处理,达成和解,迪信通公司给予店长10万元补偿,之后,其带着行政人员把宝应两家店的登记变更为正常状态,取回了营业款,期间发现很多问题,迪信通公司的30家门店中有10家未合法纳税,未办理营业执照,有3家店以个体定额纳税,存在偷税可能,其向上级汇报后,领导同意参照店长的标准给予奖励。迪丰公司陈述,其怀疑证明上的公章系伪造,未查到相应的用章记录。迪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就印章真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王平与前锦公司、迪丰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成立、有效。考勤记录显示王平的出勤日未超过相应期间的法定工作日,故本院对其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仅表明王平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1天,故迪丰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当事人对于加班费计算基数明确约定为工作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应认定加班费为1630÷21.75×300%=225元。迪丰公司同意支付2015年11月工资5000元,并返还押金1670元,本院予以确认。前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迪信通公司与王平在2015年11月10日即办理了离岗交接,没有证据显示迪丰公司对王平的后续工作作出了相应安排,故迪丰公司主张王平旷工的事实依据不足,前锦公司直接依据迪丰公司退工的理由作出的解除决定也应被认定为违法,王平有权要求前锦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0元。王平有关赔偿名誉和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劳动合同已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故王平要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再次行使解除权的事实依据不成立。迪信通公司已经书面承诺给予王平奖金10万元,王平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对王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笔奖金属于迪信通公司与王平之间的特别约定,不能约束他人,故迪丰公司和前锦公司不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王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迪信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王平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平赔偿金20000元;三、被告江苏迪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平加班费225元、工资5000元、押金1670元,合计6895元,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迪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扬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平奖金100000元;五、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紫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