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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燕与詹友平,雷顺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詹友平,雷顺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555号原告:周燕,男,汉族,1981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雷小成,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友平,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钱进、任成羽,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顺朋,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杨方文,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燕诉被告詹友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詹友平申请追加雷顺朋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依法追加雷顺朋为本案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小成,被告詹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进、任成羽,被告雷顺朋的委托代理人杨方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詹友平不服原告周燕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决定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收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诉称,被告詹友平承包了被告雷顺朋所有的居民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其系被告詹友平雇请的装修工人。2015年7月18日原告在从事装修作业时,不慎摔到在地。2015年7月19日,入住忠县中医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右肘关节脱位并尺骨冠状突、桡骨小头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8月9日入住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右肘关节恐怖三联征,并进行肘关节内外固定术。2015年12月9日,原告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二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四个月。2016年6月28日,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9天。现原告周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合计136781.03元。被告詹友平辩称,原告系其雇佣的装修工人,但原告摔倒是因原告女儿生病做手术分散其注意力,其穿着皮鞋干活,且原告当日是酒后作业。原告在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擅自到重庆治疗,其扩大损失。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护理多日,且也提供部分生活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1000元。被告雷顺朋辩称,其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出事后才知道原告系被告詹友平雇请的工人。原告作业时穿皮鞋,其忽视安全造成的后果,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中二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不参与实际管理。且本案中只是室内装修刮涂料,不需要请有资质的人进行装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詹友平承包被告雷顺朋所有的房屋的室内装修,被告詹友平雇请原告周燕做该房屋装修的涂料工。2015年7月18日下午,原告周燕在中午喝了少许啤酒后,脚穿软皮鞋从事刮涂料时不慎摔倒受伤。其受伤后于2015年7月19日入住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右肘关节脱位并尺骨冠状突、桡骨小头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5148.89元。2015年8月8日,原告在忠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11.5元。2015年8月9日原告周燕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48064.03元。出院诊断为:右肘关节恐怖三联征。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右肘部位保护,外支架针道每天酒精消毒2-3次;2.定期门诊复诊,视病情拆除右上肢外支架;3.加强营养,继续口服相关药物治疗;4.务必继续加强右肘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5.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9月、1年我科门诊复查。2015年8月28日原告在忠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62.5元。2016年6月8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21.45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进行右肘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0888.98元。出院诊断:1.右肘部骨折术后;2.右肘关节迟发型尺神经炎。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右肘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2.每3-4天换药一次,术后半月拆线;3.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年我科门诊复查。2016年7月7日,原告复查花去医疗费965.7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护理15天,承担了15天的伙食补助费,另向原告支付了41000元。原告周燕于2015年12月9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上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贰个月;3.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为肆个月为宜。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100元。诉讼中,被告詹友平不服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周燕的伤残等级属于Ⅹ(10)级伤残。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詹友平要求将该费用纳入本案处理。另周燕的户口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与曾小丽婚后于2008年9月15日生育长女周某1,于2010年4月12日生育次女周某2。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忠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两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燕系被告詹友平雇请的装修工人,在从事被告詹友平承包的被告雷顺朋房屋装修的工作中自身受到损害。且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作业当天中午喝了少许啤酒,脚着软皮鞋,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受害人周燕酒后且着软皮鞋作业,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詹友平雇请原告周燕从事室内装修工作,未提供一定的安全保障,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居住环境,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并非《建筑法》规范的建筑活动。在本案中,被告雷顺朋在自住房屋的室内装修中,原告从事的是刮涂料工作,并不涉及更改房屋主体结构等建造活动。因此装修者不需要资质,故被告雷顺朋不存在选任过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周燕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被告詹友平对本次事故承担75%的责任,周燕自负25%的责任。本案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在忠县中医院、忠县人民医院检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75734.35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4日医疗费250元,其仅提供了处方签并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1月16日购买的棉签和头孢药物的发票,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发票费用也不予支持。综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合计所花医疗费为75363.06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0294元,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残疾程度,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147元×20年×10%=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周某213年×18279元/年×0.1÷2=11881.35元,周某111年×18279元/年×0.1÷2=10053.45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34.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计算160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只有2015年8月26日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原告损伤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4.护理费,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全护理,忠县中医院和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第一次住院按100元/天计算,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第二次住院按90元/天计算护理费;出院后两个月按部分护理,50元/天,计算60天。本案中原告在忠县中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第一次住院,合计住院33天;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第二次住院10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元/天×33天+90元/天×10天=4200元;其院外护理天数,在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贰个月为宜”,因此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故本案护理费合计为7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按200元/天计算,计算63天,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其只能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天数,原告主张计算63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80元/天×63天=50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在忠县中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两次住院,合计住院43天。原告主张35元/天,结合本地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元/天×43天=1505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535元,综合原告三次住院以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住宿费,原告主张199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诉前鉴定费21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詹友平垫付,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未改变,因此该鉴定费应由被告詹友平承担。综前所述,纳入本案中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75363.0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228.8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99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67135.86元,该费用包含被告詹友平已垫付的41000元以及被告在原告前两次住院护理的15天和提供的15天的住院伙食费用。因此在被告承担的费用中应扣除15天的护理费和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5天×100元/天+15天×35元/天=2025元。被告詹友平合计垫付44025元,但其垫付的1000元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再划分比例,余下43025元应在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原、被告按比例各承担25%和75%,即原告自负41534元,被告负担124601.8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除其自行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外)4302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3110.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燕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123110.86元。二、驳回原告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周燕负担182元,被告詹友平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代理审判员  周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钰琳